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118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零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零捌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2月11日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嗣於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商銀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4年4月28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25萬元,借款期間自84年4月28日起至85年4月28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0.3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聲請本院以85年度民執更一公字第15號拍賣抵押物,經分配受償後,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待業,無能力償還本件欠款,希原告能融通2年後,伊再以國民年金分期攤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提出償債方案為置辯,應由兩造協商處理,並不影響本件原告上開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