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998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陸仟 陸佰 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3條及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依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之規定聲請合併,經財政部核准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原萬通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被告至97年3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205,730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為205,383元、循環利息為347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3月2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又於92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8萬元,約定自92年8月18日起至97年8月18日止循環動用,按年息16.8%計息,遲延履行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7年2月2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70,513元之本金及利息。被告另於92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33萬元,約定自92年8月19日起至97年8月19日止循環動用,按年息18.25%計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按年息1.75%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97年2月2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320,419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之上開借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暨借款契約、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為證,經核屬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5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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