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5118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990,835元,扣除先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0,2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附上相關證物資料敘明本件借款及強制執行之事實,並自行將繕本寄送被告(均應附證物影本)。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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