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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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林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林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柒拾肆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參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供不特定人聚眾賭玩」之記載,應更正為「供友人賭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林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器具及場所供友人賭博,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經營規模不大,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可得利益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四色牌74副及抽頭金370元,分別為被告黃林雀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因笨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賭資1,
320元,均屬在場之賭客 許耀友 等4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而扣案之賭資200元,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聲請意旨雖另認被告黃林雀上開所為,尚涉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本件賭博之地點,係在被告所有之房屋內,員警查獲之際,該屋內亦僅有賭客4名,且所有賭客均為被告之友人,僅有彼此相識之友人始得進入參與賭博,並非不特定人均可出入,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 陳明 確,並據證人即賭客許耀友、 楊贊貴李金英盧國興 等人於警詢陳明在卷,是該處顯非多數人得往來聚合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該場所於聚賭時既無法供一般人自由出入,即令參加賭博者均係被告邀聚前往,其情形亦非不特定之賭徒可以任意加入或退出,亦難認已達聚眾之程度,故被告上開行為,實與刑法第
268條後段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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