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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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647號
原 告 李素菁
被 告 黃苡庭
黃群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按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本金計算之自民國
一○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決主
文第一項清償本金新臺幣(下同)72萬5,000元,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等
語,嗣於本院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按72萬5,000元本金計算之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核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之聲明,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苡庭於103年間以投資為名陸續向原告借
款75萬元,嗣兩造於104年3月20日協商,被告黃苡庭自104
年5月起,每月至少還款5,000元以上,應於107年5月全數清
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除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外,更應賠償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以被告
黃群修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清償承諾書。惟被告黃苡庭僅於
104年5月份償還5,000元,嗣後即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黃苡庭另於105年5、6月各償還1萬元,尚欠本
金72萬5,000元。原告遂向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本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決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
5,000元,因被告黃群修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詎料被告並未依判履行,原告於前述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起
訴時,因慮及起訴時利息、違約金計算有誤,故減縮訴之聲
明,僅請求被告償還積欠之本金。本件另外起訴被告應連帶
給付利息、違約金,就106年8月31日前已屆期之利息、違約
金,應按本金72萬5,000元計算,故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
年8月31日止2年2個月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週年利率百分
之5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為15萬7,082元(計算式:725000×
0.05×26/12×2=157,082),自國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72萬5,000元本金計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暨週
年利率百分之5之違約金,爰依清償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5萬7,082元。(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5,000元本金
計算之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二人則以:被告就迄今尚未向原告清償72萬5,000元本
金,及以該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乙情,並不爭執,惟原
告就違約金請求過高,請求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清償承諾書、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
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35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號清償借款卷宗查核
無訛,被告對於迄今尚未向原告清償72萬5,000元本金,及
以該本金自104年7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乙情,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遲延利息部分: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黃苡庭之借款債權,依清償承諾書約定被告黃苡庭應自
104年5月起,於每月30日償還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被告黃苡庭於104年5月份償還5,000元,自104年6月起即
違約未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扣除被告黃苡庭於105年5
、6月各償還本金1萬元,被告黃苡庭尚欠原告本金72萬5,00
0元,故原告僅以本金72萬5,000元計算自104年7月1日起至
106年8月31日止,2年2個月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為7萬8,54
1元(計算式:725000×0.05×26/12=78,541),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清償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法定遲延利息7萬8,541元,及按72萬5,000元本金
計算之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
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
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91年度台
上字第66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黃苡庭屆期未清償借款,致原告未能取得分期款之
利益,受有未能即時取得資金運用(包含支付生活必須開銷
)之損害,惟原告就被告遲延清償所受之損害,已有法定遲
延利息請求填補損害,且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儲蓄存款利息甚
低,參以被告黃群修僅係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未有從原告與
被告黃苡庭之借貸關係中獲得任何利益,是本院為平衡兩造
利益,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百分之2計算。
⒉被告黃苡庭自104年6月起即違約未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原告本金72萬5,000元,而原告以本金72萬5,000元計
算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2年2個月期間之違
約金,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為3萬1,417元(計算式:
725000×0.02×26/12=31,417,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
,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清償承諾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3萬1,417元,及以72萬5,000元
本金計算之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計算之違約金,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準此,原告自得本於兩造間清償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10萬9,958元(已到期之利息7萬8,541元、違約
金3萬1,417元),及按72萬5,000元本金計算之自106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清償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訴請㈠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9,958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按
72萬5,000元本金計算之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裁判費1,66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