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66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范振皇
被   告  范揚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按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載明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裁定命原告
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8日送達,此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葉子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