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訴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錦章
代 理 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
相 對 人  陳貝薾
法定代理人  余曉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
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
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
的物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
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
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
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
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
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
,始在適用之列。若原告起訴主張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
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
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
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768之土地,及其上00000-000建號即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陳彥勳
名下,其實際上仍屬原告所有。從而,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
承人陳彥勳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因
類似委任關係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第549條第1項等
規定。準此,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彥勳於106年3月7日去
世,依據民法第55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陳錦章與陳彥勳
間借名登記關係即告消滅,而被告等既為陳彥勳之繼承人,
則被告依繼承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即負返還系爭
房地予原告之義務。聲請人業依借名登記及繼承等法律關係
提起訴訟,聲明請求被告余曉嵐、陳貝薾應就登記為被繼承
人陳彥勳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號,權
利範圍10000分之768之土地,及其上00000-000建號即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
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06年板司調字第511號),為
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
損害,爰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本案訴訟(即本院106年度板司調字第511號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之原告即聲請人係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
作為訴訟標的,係屬債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
、喪失、變更,亦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不
應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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