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汪哲銘 即 汪倉玄
鍾宜蓁
被 告 游正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五七九八號裁定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鍾宜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經本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5798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由原告於民國95
年11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1
00,000元及自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於106年11月7日審理時,
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當庭更正並追加訴之聲明
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對原告不
存在,並請求本院擇一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及第
33頁),核其上開變更均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
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汪倉玄、鍾宜蓁為共同發票人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
106年度司票字第578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5年11月7日,而到期日為96年5月10日
,則系爭本票應自到期日起至99年5月9日止屆滿3年,是
系爭紙本票之票據時效業經完成,原告爰依法提出時效消滅
之抗辯,並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所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或本
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1.確
認被告持本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五七九八號本票裁定如附
表所示原告簽發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或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2.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共同經營之訴外人曜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曜電公司)營運不佳,於95年間向被告謊稱其經營良好
,先期可否投資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被告未同意
投資,惟仍基於多年友誼信賴關係下,湊支票款8,500,000
元及信用狀4,600,000元交付予原告,並約定自96年5月30
日起原告每月攤還200,000元。未料原告未依約清償並失聯
,遲至105年間被告始與其聯繫上,其並陸續償還800,000
元左右,惟106年間又失聯,被告無奈下將系爭本票聲請強
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7
98號民事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9條
之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之債
權及債權請求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
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二)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紙本票係於106年7月20日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798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
閱屬實,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因罹於時效,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及利
息請求權已不存在,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
如下:
1、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
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
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如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
使,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6
年5月10日,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798號卷第2頁),是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
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上開到期日起算3年,是系爭
本票至遲應於99年5月9日止,其請求權時效均已屆至,
然被告遲於106年9月12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已如前述,而被告除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外,亦未提出前曾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之相關說明
及證據,復查無被告於時效完成前有何中斷時效行為,從
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
不存在,洵屬可採。
2、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
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
權雖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惟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債
權並不因此消滅,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其他已清償系爭本票
之資料佐證,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既已逾
3年之時效期間而未行使,原告復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被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係屬確
認之訴,並無假執行之必要及可能,故被告此部分所請,自
無理由,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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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票面金額│備註│
│││(民國)│(民國)││(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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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汪倉玄│95年11月7日│96年5月10日│444404│13,100,000│即本院106年度│
││鍾宜蓁│││││司票字第5789號│
│││││││本票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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