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859號
原   告 光華明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林錦文
訴訟代理人  趙中恆
被   告 華暘燈飾即 李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
由被告至原告公司處取貨,堪認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桃
園市○○區○○路○○○○○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日,向原告訂購特製之
高空天井燈,共計22盞(下稱系爭貨物),貨款總計為新臺
幣(下同)92,400元,雙方並約定交期為一個月。詎料原告
依約於交期內將系爭貨物訂製完成後,分別於106年7月3
日前後以電話及訊息通知,請被告前來領貨並支付貨款,均
未獲被告回應。雖系爭貨物目前位於原告公司處,然因系爭
貨物屬於訂製款,與一般工廠用之規格不同,因此亦難以將
系爭貨物轉賣他人。為此,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買受人除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外,尚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此觀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是買受人如對出賣
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因而拒絕給付價金,不
僅構成受領遲延,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
字第2367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送達回
執、系爭貨物訂購單、銷貨單及與被告公司人員通訊紀錄影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及第21頁),又本件
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
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依原告提出之銷貨單所示,
單據備註欄位上記載:匯款後出貨等文字,有銷貨單影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堪認依兩造之契約約定,被告
負有先為給付系爭貨物價金之義務,是原告據此主張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等情,即屬有據,當可憑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9月28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106年10月8日
起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年10月
9日,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2,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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