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73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蔡素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30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
大連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未依規定靠右行駛,擦撞
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江慧貞 所有並由其所駕駛沿昌平路往文
心路方向直行在最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造成系爭車輛左側受損,經送修
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1,618元(包含零件費用26,158
元、工資21,205元、烤漆費用24,25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1,61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1,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沿大連路往昌平路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
準備待轉,綠燈後沿昌平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系爭事故發
生後,原告並未告知維修費是多少,無從得知是否是系爭事
故所造成的,訴外人江慧貞因造成被告機車受損,當時亦要
給被告1,000元,惟被告拒絕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
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
列規定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
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依
規定行駛於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違規於內側車道行駛,
致與系爭車輛左側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
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理算報
告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催告信函及回執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且依卷
附現場圖(本院卷第25頁)、補充資料表(本院卷第33頁)
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34頁正背面、第35頁背面、第36頁正
面)所示,及參以現場目擊者訴外人 黃冠維 於警詢時陳述:
我騎著機車跟著系爭車輛一個車身,系爭車輛於綠燈前行,
從昌平路一段行至大連路口,被告機車從昌平路對面切至大
連路口,擦撞系爭車輛左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
足認被告機車由大連路至昌平路口待轉時,未行駛至昌平路
外側車道待轉處待轉,而係直接駛至昌平路內側車道,方與
沿昌平路往文心路方向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被告
機車右側車身損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有擦撞痕。本件依上
述現場圖及兩車相撞之撞擊點暨相對位置觀之,可知系爭事
故係因被告車輛自大連路欲左轉昌平路之際所發生,被告既
欲待轉變換行車方向,自應依前揭規定待轉後靠慢車道(本
件為機車優先道)行駛,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機車
行駛於內側車道,顯有未依規定行駛之疏失,被告空言辯稱
訴外人江慧貞亦與有過失,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依法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並未告知維修費是多少
,無從得知是否是系爭事故所造成的,然查:①觀諸系爭車
輛之現場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後
葉子板有擦痕及凹陷(見第34頁正面),②觀諸系爭車輛之
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62頁),系爭車輛之後保桿、左後定
飾板有擦損,足認系爭車輛之上開部位因被告右側車身之擦
撞而擦損,有拆裝、烤漆、鈑金之必要,故本院認上開修復
項目均與本件車禍有關連。至於修復前是否告知被告維修費
用金額,端視原告之選擇,原告於修復前依法並無告知義務
,此亦非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的必要程序,被告此部分抗
辯,尚嫌無據。
2.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1,618元,惟上開
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26,158元,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
舊品,而系爭車輛於101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4年
6月30日止,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
零件之價值。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計算,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5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再加計工資21,205元、烤漆費用24,255元,本件原告所得
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52,03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6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3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2,032元,及自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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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6,158×0.369=9,6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6,158-9,652=16,506
第2年折舊值16,506×0.369=6,0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506-6,091=10,415
第3年折舊值10,415×0.369=3,8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415-3,843=6,5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