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易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易融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易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告訴人 潘淑娟 經營之餐飲店工作,離職後遂前往偷取金錢,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應予適當懲戒,又被告雖與告訴人約定於民國105年7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和解,惟迄今仍未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承竊取告訴人之金錢為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見偵卷第5頁),告訴人於警詢時則證述損失約4500元,因無其餘證據可認定被告竊取金額,爰估算被告犯罪所得為3500元,再被告竊得金錢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430號被告呂易融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安和路217巷35弄12
之4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易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於民國105年2月5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潘淑娟所經營而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大阪燒店處,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000餘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潘淑娟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易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淑娟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竊現金應約4500元左右,惟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認被告所竊現金確達4500元,然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檢察官陳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倖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