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61號、第2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7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冠宇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2罪;而被告所犯該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之法益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雖與告訴人等和解卻未依約給付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61號
第262號被告陳冠宇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04年9月13日10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錢櫃KTV」停車場內,因酒醉而基於毀損之故意,無故以腳踢踹之方式,毀損 趙亞略 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左前車窗及左前門均遭毀損;陳冠宇復基於傷害之故意,於同日10時36分許,在上址停車場出入口,無故徒手毆打前來處理糾紛之錢櫃KTV員工即 趙俊傑洪維政 2人,致趙俊傑受有頭部挫傷、洪維政受有右臉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趙俊傑、洪維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亞略、趙俊傑及洪維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冠宇於偵查中之自│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白││├──┼───────────┼───────────┤│2│告訴人趙亞略於警詢中之│其所有之車輛遭被告毀損│││指訴│之事實。│├──┼───────────┼───────────┤│3│告訴人趙俊傑於警詢中之│其為KTV之員工,為處理│││指訴│糾紛而上前詢問被告時,││││突遭被告毆打之事實。│├──┼───────────┼───────────┤│4│告訴人洪維政於警詢中之│其為KTV之員工,為處理│││指訴│糾紛而上前詢問被告時,││││突遭被告毆打之事實。│├──┼───────────┼───────────┤│5│錢櫃KTV地下停車場監視│告訴人趙亞略車輛確實遭│││器翻拍影像7張、聖翔汽│被告毀損之事實。│││車材料商行維修單1張││├──┼───────────┼───────────┤│6│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告訴人洪維政、陳冠宇遭│││明書3份、監視器翻拍畫│被告毆打,並受有傷害之│││面3張│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檢察官游璧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淑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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