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進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進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進興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3年8月18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路千欣卡拉OK店飲用高粱酒、啤酒,至翌日(19日)凌晨2時許,與友人 葉旭超 搭乘計程車欲返回新竹縣竹北市○○○街公司宿舍,嗣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自該處下車,騎乘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103年8月19日凌晨4時10分前某時,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與中正西路口時,因酒後控制力下降,不慎自行摔倒於路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朱進興送醫救治,並對朱進興施以檢測,於凌晨5時38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朱進興被訴公共危險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前揭全部犯罪事實均自白認罪(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7頁、第9頁背面),核與證人葉旭超、現場處理警員 陳俊傑 、現場處理救護員 林宜賢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37
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37至39頁、第51至52頁)相符,另有國盛街民宅之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員警職務報告1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朱進興〉各
1紙、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救護紀錄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HRY-157重型機車〉1紙(見偵查卷第56頁證物袋內、第12頁、第13至14頁、第15頁、第16至17頁、第18頁、第19至21頁、第40至41頁、第42頁、第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堪認素行良好,竟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雖於警詢、偵查、本院104年2月2日準備程序皆曾否認犯行,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玉蘭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