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長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陸零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長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聲請人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364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毛重0.62公克),經送驗含有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亦分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36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民國103年1月2日起至104年7月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62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鑑驗結果,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鑑驗取用0.013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6064公克),此有該公司102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A0000000號)在卷足憑,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管制之違禁物,是聲請人就前開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既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