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2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奕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奕顯於民國103年4月2日上午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新竹縣○○鄉○○路○○○號前,駛往右側路邊停放並開啟左前車門欲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左側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有 徐漢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撞擊,致徐漢生人車倒地滑行,受有右手小指近端指關節開放性骨折脫臼併伸指肌腱斷裂及側韌帶斷裂及尺側指血管及神經斷裂、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嗣劉奕顯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在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漢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奕顯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奕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漢生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附卷足稽。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手小指近端指關節開放性骨折脫臼併伸指肌腱斷裂及側韌帶斷裂及尺側指血管及神經斷裂、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亦有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臨時停車並開啟車門之際,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況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明,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而未讓左側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與左側直行駛至由告訴人徐漢生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肇生本件車禍,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本件經偵查中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後,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跨壓路面邊線停車後,開啟車門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1月18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足佐(見偵查卷頁34至36),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奕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停留於現場等候,嗣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頁17),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臨時停車並開啟左前車門欲下車之際,疏未注意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告訴人徐漢生行經該處見狀措手不及,而與之發生撞擊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並兼衡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雖有和解意願,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甚大,致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現於南港輪胎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左右及尚需扶養2名年幼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