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有信受刑人郭亦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亦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李有信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而未到案執行,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該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被告雖非因本案被緝獲,但如因他案受羈押或執行觀察、勒戒,因被告已經喪失人身自由,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亦不得以被告尚在逃匿中,逕為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郭亦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李有信於民國104年1月27日為被告出具10,000元之保證金,而被告得獲釋放,嗣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戶籍地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署接受執行等情,固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送達證書、拘票等附卷可證,然被告業於104年11月12日以受刑人身份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此有本院職權查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準此,被告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而喪失人身自由,即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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