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25號原告 邱梅英
陳在鍠 陳在湧 被告 陳全 訴訟代理人 陳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三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全取得;標示B部分、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在湧、陳在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標示C部分、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邱梅英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邱梅英負擔三分之一,原告陳在湧、陳在鍠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31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邱梅英及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原告陳在湧、陳在鍠之應有部分則各為6分之1。原告因急需使用土地,惟被告不同意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祖先遺留予包括被告在內之三兄弟,何以由兩造四人共有。另對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以103年10月15日(JD74)字第7600號收件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將分割後擬分歸被告取得之標示A部分面積,均較原告等分別取得之標示B、C部分面積短少1平方公尺乙節無意見。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卷第6至7頁)在卷可稽,是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兩造既對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質疑系爭土地係由祖先留予包括被告在內之三兄弟繼承,為何會由兩造等四人共有云云,然查,原告陳在湧、陳在鍠係基於繼承其等父親遺產之原因,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各6分之1之應有部分權利;原告邱梅英則係自其配偶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此經原告等自承在卷(見卷第22頁反面),核與渠等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登記原因」及「權利範圍」欄位記載相符,是原告等既因上開原因而成為土地共有人,依法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
(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號房屋之前方,該屋為被告建蓋之一層樓加強磚造農舍,大致坐落於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同段986地號土地上,惟騎樓與屋簷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北側如附圖所示藍色虛線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現為水泥空地,後方有廢棄土造磚瓦房屋一棟,該屋有部分傾倒,據地政事務所人員指界,稱有部分房屋可能坐落於系爭土地最南側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按(見卷第29至31頁、41頁),而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則經在場兩造各自指明,同載於勘驗筆錄足稽。是以,系爭土地北側既有被告興建之一層樓加強磚造農舍,且該屋有部分範圍占用系爭土地,是於分割時,即宜以附近同段975-1至975-14地號地籍線之平行線作為分割線,俾保留被告所有該建物得維持現狀繼續使用。是本院審酌上情,併斟酌兩造共有人之分割及共有意願、兩造利益等情況,認如依如附圖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即將系爭土地靠北側標示A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標示B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在湧、陳在鍠共同取得,並由其等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標示C部分、土地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予原告邱梅英取得,非但得維持被告農舍之使用現狀,無需拆除外,且因房屋坐落位置與被告分得之土地範圍相連接,有利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另原告等所取得之土地形狀亦大致方整,於客觀上使用及經濟利益最大,將有利於各共有人之開發、利用;參以兩造均同意按上揭方式予以分割,被告復對其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較其餘原告分得之面積短少1平方公尺乙情,表示無意見(見卷第43頁),應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況共有物分割乃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獨立使用分得所有物之權能,對各共有人而言,亦均屬有利,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