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佩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佩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暨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34號被告蔡佩珊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3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復經同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經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4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9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7月19日為警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佩珊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最後1次施用的時間是102年7月10日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8日
書記官余姍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