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九七號,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提起上訴,理由略謂: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因好友生日,為表示祝賀之意,乃與友人共飲竹葉青酒,酒後原本欲留在家中休息,但當時適因住在南投縣水里鄉車埕村之老母以電話告知原即患有殘障之身體不適,要被告回去服恃,所以被告才未顧及酒後不得駕車之因素,心急駕車返家。被告家有老母、幼子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參見)。被告既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黃堯讚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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