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趁其公公乙○○(原審判決誤載為「 康擇水 」)因病住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間之某日,分別在南投縣水里鄉頂嵌村圳頭巷五九之六六號乙○○住處房間內、竹山秀傳醫院內,未經乙○○之同意,擅自竊取乙○○所有設於水里北埔郵局、局號0四0一一四—四,帳號0一一八二七—二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及乙○○印章一顆。得手後,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持上開存摺及印章前往彰化縣田中郵局,而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日期、局號、帳號、密碼提款金額等內容,並在「請蓋原留印鑑」欄盜蓋乙○○之印章二次,偽造完成性質上屬私文書,內容則表彰乙○○有意提領前開帳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元、一千元之提款單二紙,並持交予不知情之該郵局承辦人員,辦理現款提領手續而行使之,致使該郵局承辦人員誤以為甲○○係乙○○本人或受乙○○委託前來取款,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所請先後交付現金二萬三千元、一千元予甲○○,以此方式盜領該帳戶內之現款二萬四千元,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該郵局對提兌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拿取被害人乙○○之郵局存摺及印章後,先後二次前往彰化田中郵局,填寫提款單領取乙○○帳戶內之存款二萬四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盜領存款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公公乙○○在加護病房內,我有跟他說要跟他借錢,他有同意,還告訴我印章在護士那邊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一○八號卷第十四頁),並有被告領款時遭郵局監視器拍下之照片二張(見九十一年他字第八一一號卷第六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二張(同上他字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乙○○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同上他字卷第第四十頁)附卷可稽,參以告訴人乙○○前於九十年間已同意被告就其所有之定期存款約十四萬解約供被告支用,此據被告、告訴人分別供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第十四頁),衡情無就被告前開時、地提領金額較小之二萬四千元,虛構事實誣攀被告之必要,其指證自屬可採,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郵局及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刷任人索取填寫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銀行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0九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認被告係連續行使偽造司文書及詐欺取材,依牽連犯之規定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為盜領乙○○郵局內之存款,而竊取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及「乙○○」印章一枚,其竊取之初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嗣於使用後縱放回原位,乃事後處分贓物之方法,不影響其竊盜罪之成立,原審判決謂上訴人即被告暫時取走乙○○儲金簿及印章之目的乃為盜領存款,且該目的達成後旋即將上開物品返還,難認其有將該物品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構成竊盜罪云云,尚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頓,竟趁身體羸弱之乙○○無法自理事務之際盜領存款,雖雙方間有至親情誼,行為仍應予非難,暨其犯罪否認犯行且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周玉蘭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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