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原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393號、107年度偵字第727號、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記載之「交與黑貓宅急便,以快遞方式寄送至彰化縣員林市某處之」更正為「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二編號1詐騙方式第七行至第八行記載之「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轉帳」更正為「以現金存入之方式」;編號3詐騙方式欄第十行記載之「轉帳匯款」更正為「現金存入」;編號4詐騙時間欄記載之「106年9月16日17時40分許」更正為「
106年9月16日16時20分許」;編號8詐騙時間欄記載之「15時許」應予刪除。
三、訊據被告陳佳純矢口否認犯行,其於警詢及偵訊均辯稱:伊因為缺錢,欲進行貸款,於民國106年6月初左右,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尋求貸款,後發現臉書有借貸廣告,幫伊辦貸款之人說要幫伊養信用,伊就把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及金融卡連同密碼一起寄去彰化員林市一名年籍不詳之先生,之後對方音訊全無,接著伊就接獲銀行通知伊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惟查:⑴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提款卡,更無需知悉提款卡密碼。而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更況被告自承其需錢孔急,而依其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復可知,其之帳戶在不明資金匯入前,餘額不是0元就是甚少,可見被告經濟及信用狀況均非佳,是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且其所稱之貸款業者,又係欲幫其「養信用」即製作假資金流向,是被告顯與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就製作被告不實之帳戶往來資料以詐欺銀行貸款乙節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益可見其實具詐欺正犯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此雖係就其與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共同詐欺銀行而言之,然此亦可充分印證被告明知他人擁有其之帳戶資料,當然可用其之帳戶進行其他詐騙行為,甚且,被告較諸其他不法處分帳戶之人,其之違法意識實更有提升。綜上可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僅被害人為何人(銀行或一般社會大眾)、被告有無分到贓款、如何拆分贓款有所不同而已,由此觀之,被告上開辯詞不但不得阻卻犯罪,反而,被告於本件之主觀惡性與罪責實大於一般不法處分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之罪犯,其具不法意識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卸責。⑵又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犯罪時,已滿25歲,其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相當智識之人,其就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開帳戶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綜此,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四、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其竟一提供多達三本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總數甚鉅、被告犯後不思賠償被害人分文反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393號
107年度偵字第727號107年度偵字第729號被告陳佳純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純明知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初之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黑貓宅急便,以快遞方式寄送至彰化縣員林市某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二所示之 許芳瑜 、于 培鳳張硯傑陳柏州 、劉 嘉宏吳秉涎黃瓊萩林鴻江陳如嬋 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嗣許芳瑜等9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芳瑜、 于培鳳 、張硯傑、 劉嘉宏 、吳秉涎、林鴻江及陳如嬋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陳佳純固 坦承附表所示之各銀行帳戶為其申設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當初是因為為了要辦貸款,所以才會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別人,伊沒有詐騙別人,亦未加入詐騙集團,所得之贓款亦未取得等語。惟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芳瑜、于培鳳、張硯傑、劉嘉
宏、吳秉涎、林鴻江及陳如嬋等人指訴歷歷,及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州、黃瓊萩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一所示之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申登人資料及告訴人許芳瑜等7人、被害人陳柏州等2人出具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轉帳明細等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是以,告訴人許芳瑜等7人、被害人陳柏州等2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遂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被告申設附表一所示之各銀行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乙節,堪以認定。
二另被告雖以因欲申辦貸款故寄交帳戶與他人乙詞置辯,然被
告事後亦無法提供任何申貸資料、對方聯絡電話及存根聯供本署查證,則是否確有申貸乙事,實非無疑。況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前,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餘額僅餘39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帳戶僅餘20元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餘額僅餘0元等節。有前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資料各乙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已預見此舉將有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用而具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並基此故意將附表一所示之各銀行帳戶寄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舉甚明,從而被告辯稱欲辦理貸款而寄交帳戶資料欲他人乙詞,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佳純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次交付系爭3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許芳瑜等7人、被害人陳柏州等2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美滿附表一:
┌──┬────────────┬─────────┐│編號│開戶金融機構│帳號│├──┼────────────┼─────────┤│1│玉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00│├──┼────────────┼─────────┤│2│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000│├──┼────────────┼─────────┤│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許芳瑜│106年9月16日14│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9,985元│││(告訴人│時20分許│員致電告訴人許芳瑜,佯││││)││稱因網路購物員工疏失,││││││將其戲院門票重複訂購需││││││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許芳瑜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0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轉帳匯款將共計││││││9,985元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內。││├──┼────┼───────┼───────────┼─────┤│2│于培鳳│106年9月16日15│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富邦銀│共計9萬│││(告訴人│時4分許│行行員致電告訴人于培鳳│8,963元│││)││,佯稱因OB網路購物員工││││││疏失,將告訴人于培鳳誤││││││設為批發商,將自其帳戶││││││重複扣款,致告訴人于培││││││鳳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7時45分許、同日17時48││││││分許、同日19時41分及同││││││日20時10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跨行轉帳││││││匯款方式,將共計9萬││││││8,963元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內。││├──┼────┼───────┼───────────┼─────┤│3│張硯傑│106年9月16日15│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共計8萬│││(告訴人│時24分許│員致電告訴人張硯傑,佯│6,000元│││)││稱因百貨公司員工疏失,││││││為告訴人張硯傑誤重複訂││││││票30張,需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張硯傑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7時55分││││││許、同日18時及同日18時││││││3分,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轉帳匯款方式,將共計8││││││萬6,000元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內。││├──┼────┼───────┼───────────┼─────┤│4│陳柏州│106年9月16日17│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購物公│2萬9,985元││││時40分許│司人員致電被害人陳柏州││││││,佯稱因內部疏失,誤自││││││被害人陳柏州帳戶扣款,││││││致被害人陳柏州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3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100號富邦銀行土城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以匯款方││││││式,將2萬9,985元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內。││├──┼────┼───────┼───────────┼─────┤│5│劉嘉宏│106年9月16日19│詐騙集團成員假冒EZ訂網│共計4萬7,9│││(告訴人│時36分許│站工作人員致電告訴人劉│87元│││)││嘉宏,佯稱因系統出錯,││││││將自告訴人劉嘉宏帳戶自││││││動扣款,致告訴人劉嘉宏││││││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2││││││分許及同日21時9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177號新店郵局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匯款方式,將共計││││││4萬7,987元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內。││├──┼────┼───────┼───────────┼─────┤│6│吳秉涎│106年9月16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五南書│2萬9,989元│││(告訴人│19時40分許│局網路書城人員致電告訴││││)││人吳秉涎,佯稱告訴人吳││││││秉涎重複購書12次,將自││││││告訴人吳秉涎帳戶重複扣││││││款,致告訴吳秉涎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在臺南市大同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匯││││││款方式,將2萬9,989元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內。││├──┼────┼───────┼───────────┼─────┤│7│黃瓊萩│106年9月17日14│詐騙集團成員假冒ONE歐│2萬9,985元││││時16分許│ 恩伊 網站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黃瓊萩,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自被害人黃││││││瓊萩帳戶自動扣款,致被││││││害人黃瓊萩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路343││││││號玉山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以跨行匯款方式,將2││││││萬9,985元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內。││├──┼────┼───────┼───────────┼─────┤│8│林鴻江│106年9月17日15│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訂│2萬9,987元│││(告訴人│時許│票業者致電告訴人林鴻江││││)││,佯稱將自告訴人林鴻江││││││帳戶重複扣款,致告訴人││││││林鴻江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3分許,在新北市000
00000區○○路00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以跨行轉帳匯││││││款方式,將2萬9,987元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內。││├──┼────┼───────┼───────────┼─────┤│9│陳如嬋│106年9月17日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麗寶樂│7,107元│││(告訴人│午3時許│園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陳如嬋,佯稱因人員疏││││││失,將自告訴人陳如嬋帳││││││戶扣繳年費,致告訴人陳││││││如嬋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8分許,在臺南市0000
0000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跨行轉帳匯款方││││││式,將7,107元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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