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40號),本院認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賢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俊賢前犯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竊盜前科,其最後一次係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
105年3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22日2時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與中興四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新興福德祠,先自福德祠金爐旁之雜物櫃拿取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管掃把1支,即至供奉神明之正殿,以該鐵管掃把之鐵管破壞包覆功德箱之木質隔版(戳破2個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然仍無法竊得功德箱內之財物而未遂。之後又至新興福德祠之廁所旁拿取竹掃把1支,再至神明正殿左側(面對方向)不詳用途之房間前,以該竹掃把之竹柄部位橕彎該房間前方之2扇鐵門之鐵條,以擴大鐵條間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將手伸入間隙內打開鐵門之門栓,再進入該房間,進而竊取掛在該房間木櫃掛勾上之1串2支鑰匙,得手後騎乘原先所騎之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新興福德祠總幹事 王瑞山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詳閱新興福德祠之監視器畫面後,得悉係吳俊賢犯案,乃通知其到案,嗣吳俊賢攜帶上開竊得之1串2支鑰匙(由警扣案後,發還王瑞山)於同年月28日22時12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接受調查。
二、案經王瑞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王瑞山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俊賢對於上開竊盜之客觀行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瑞山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興福德祠於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列印、現場照片、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又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當時喝得醉醺醺的,因為喝醉了,沒有那個意思要偷,伊只是拿取鑰匙好玩而已云云。惟查:依卷附之新興福德祠於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係騎乘腳踏車至新興福德祠,竊盜行為畢,亦係騎乘該腳踏車離開新興福德祠,又其先持鐵管掃把破壞包覆新興福德祠功德箱之木質隔版,再以竹掃把之竹柄部位橕彎新興福德祠不詳房間前方之2扇鐵門之鐵條,以擴大鐵條間隙,再將手伸入間隙內打開鐵門之門栓,再進入該房間,在在可見被告之判斷力、依其判斷力而行為之能力無任何瑕疵之處,其顯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責減免事由,致被告辯稱其喝醉了而無竊盜主觀犯意、只是拿取鑰匙好玩而已云云,亦僅為掩耳盜鈴之強辯之詞,均無足採,矧其更於本院供稱其拿取上開鑰匙係為打開新興福德祠外之機車鎖,又於警詢供稱係為打開其他土地公廟之鐵門,是其竊盜之主觀意圖彰之明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用以破壞包覆新興福德祠功德箱之木質隔版之工具係鐵管掃把,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而被告又以竹掃把之竹柄部位橕彎新興福德祠不詳房間前方之2扇鐵門之鐵條,以擴大鐵條間隙,再將手伸入間隙內打開鐵門之門栓,再進入該房間,則係毀損並踰越門扇之行為,故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既遂罪;聲請人認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自屬違誤,然公訴人已於公判庭更正法條,是本院毋庸再變更法條。被告上開2行為所犯法條項款雖有不同,致罪名有所不同,然其係在時、空密接之情況下先後所為,且所侵害法益所有人又屬同一,是屬接續犯,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既遂罪。被告有上開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亦已有2次相類之行為,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90號判處罪刑在案,竟仍再為本件,可見其未知悔改,並審酌被告於本件竊取之物之價值、其前科累累之素行不良、犯後雖自承客觀行為然規避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所得即上開竊得之1串2支鑰匙,既已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再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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