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0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永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永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參見速偵卷第19頁、第2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郭永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中交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
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法益於不顧
,仍在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7毫克;⑵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等情,此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稽;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979號被告郭永裕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0日繳納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思警惕,復自107年6月15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30許止,在臺中市東區仁和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梅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往來之公共安全,於飲畢後隨即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9分許,途經東區仁和路與東光園路交岔路口處,因行車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郭永裕滿身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永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公共危險案件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檢察官劉文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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