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9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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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9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零玖公克、零點肆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物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故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至於扣案之白色結晶物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分別為0.209公克、0.418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柏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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