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英傑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O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乙○○、丙○○、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