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6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奇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奇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被告謝奇錕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次犯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經本院裁量後,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謝奇錕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死亡之新聞;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本件係被告第2次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因此肇事致己車損人傷,亦使他人車輛受損,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暨其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717號被告謝奇錕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0號
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奇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交簡第5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1月7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28日0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夏林路上之牽手海產店飲用啤酒至少12瓶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5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騎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274巷與建平七街時,因已不能安全駕駛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黃昱璋 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時,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16時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奇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昱璋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黏貼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奇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莊士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