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智簡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2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代表人 黃淑芬 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代表人 於保羅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複代理人 陳引奕 被告 顏均芳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中智簡字第38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顏均芳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顏均芳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叁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為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934號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爰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下同)45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十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惟陳稱無法負擔賠償金額。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顏均芳明知「ADIDAS」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業經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PUMA」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業經原告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而分別取得使用於衣服、帽子、褲子等商品之商標權,且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其於不詳期間,透過不詳友人自「蝦皮拍賣」購物網站,以每件70元至350元不等之價格,向不明人士所購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前揭商標圖樣之衣服(含外套)、褲子、帽子等商品,均係未經各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仿冒衣服、褲子、帽子等商品。惟被告顏均芳於購入後,仍自民國108年1月初某時起,接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攤位,以每件售價15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前揭商標圖樣之衣服、褲子、帽子等商品,且已售出約20餘件之仿冒衣服、褲子、帽子等商品予不特定顧客。 嗣經警 於108年1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攤位,發現被告顏均芳擺攤陳列、販賣仿冒衣服等商品,並經被告顏均芳提出及同意扣押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使用相同或近似前揭商標圖樣之衣服、褲子、帽子等商品,且經送請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人員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8年度中智簡字第38號判決認被告顏均芳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且判處拘役50日,此有該案刑事判簡易決書1份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經查:
1.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係以每件150至5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標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在卷,是原告主張以扣案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325元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計算式:(150元+500元)/2=325元】為被告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自屬有據。
2.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是審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均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原告享有商標權之商標圖樣,致使原告對於形塑企業商品形像、追求產品品質之投資無法回收,原告因此已受有損害,堪予認定,惟衡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僅約10日左右,並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販售,販售之仿冒商品粗糙,衡諸常情,消費者因此均能得知所購買者並非原告公司出售之商品,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潛在商業利益損害尚屬有限,暨扣案商品的數量、原告所得利益、暨雙方當事人之資力及原告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⑴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方面,如以上揭零售單價325元乘以原告主張之1,400倍(即45萬5千元)計算之損害賠償全數作為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而有使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認應以被告之零售單價之200倍即6萬
5千元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⑵原告彪馬公司方面,如以上揭零售單價325元乘以原告主張之400倍(即13萬元)計算之損害賠償全數作為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而有使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認應以被告之零售單價之10倍即3,250元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
(二)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按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文參照)。查,原告雖請求命被告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面刊登1日,然經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圖樣商品之時間約10日左右、商品種類及扣案之數量,併零售價格復不高,難認該仿冒商標商品流入廣大消費市場,即足造成原告之業務上信譽已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判決主文內容於4大報之全國版半版1日予以回復之必要;況命被告於4大報之全國版刊登侵害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全文,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無以原告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0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對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賠償請求權均成立,原告基於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⑴被告應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6萬5千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⑵被告應賠償原告彪馬公司3,25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亦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亦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表: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一覽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ADIDAS商標衣服│191件│├──┼────────────┼───┤│2│仿冒ADIDAS商標褲子│79件│├──┼────────────┼───┤│3│仿冒ADIDAS商標外套│67件│├──┼────────────┼───┤│4│仿冒ADIDAS商標帽子│35件│├──┼────────────┼───┤│5│仿冒PUMA商標衣服│1件│├──┼────────────┼───┤│6│仿冒PUMA商標褲子│2件│├──┼────────────┼───┤│7│仿冒PUMA商標帽子│4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