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80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自訴 張朝陽 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裁定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自訴張朝陽等人瀆職案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後,已於民國99年4月6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原審既已於該日為合法之送達,則抗告人提起抗告之起算期日,即應以該日為準,不因嗣後之重複送達而受影響。其抗告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99年4月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至同年4月13日即告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4月14日始將抗告狀送至原法院,此有卷附之刑事聲明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考,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權已經喪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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