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92號
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如有提起異議之訴時,固得聲請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參照)。惟如該異議之訴業經裁判駁回確定,則法院自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84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7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639號執行事件受理,並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惟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自得聲請裁定准伊於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云云。經查抗告人雖有於民國99年3月1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0頁之起訴狀),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業於99年3月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391號裁定駁回上開異議之訴,並於99年4月12日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原法院通知該案已駁回確定之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故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即屬無據。從而,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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