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12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8月28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鷺江街處,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01毫克,經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上開酒駕事件,由樹林監理所裁處罰鍰49,500元及吊扣駕照,並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繳交罰鍰;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令異議人捐款50,000元予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因其不知法律,認上開捐款50,000元應可扣除罰鍰49,500元,而未按期繳納罰鍰,嗣因士林行政執行處通知方知仍需繳納餘款28,900元,請求從輕判決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為上開處分,於同年月11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7段105號),並由異議人之嬸代為簽收,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95年12月12日(即送達翌日)起算20日,算至同年12月31日即告屆滿;惟本件異議人竟遲至99年5月1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收文章戳在卷可查。本件異議人就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顯已逾前開法定之異議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