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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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0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聲請意旨誤載為92年度上訴字第3087號)上訴駁回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3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少連訴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以上6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08號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後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30號減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於93年6月16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9年4月13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4月13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767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賴邦元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