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昆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昆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之「竹北五路工地」應更正為「科北五路工地」;證據名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應更正為2件,並補充「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速偵卷第2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短期內再犯同罪之原因、動機,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未持有適當之駕照,因車身搖晃為警攔檢、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尚未發生實害),除前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外,尚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目前業工、家庭經濟狀況係貧寒、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速偵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為高職畢業(見速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25號被告許昆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昆慶於民國108年4月6日1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科研路口,因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昆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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