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武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以綑綁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其女友A1(姓名年籍詳姓名對照表)欲分手而心有未甘,竟基於普通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未得A1同意,無故自A1坐落於高雄市○○區○○路住所(住址詳卷)陽臺,侵入其住宅,A1見狀欲反抗,戊○○乃以屋內之膠帶及繩子綑綁A1,剝奪A1之行動自由後,或持前揭水果刀,或以手毆打、嘴咬之方式傷害A1,同時對A1稱:要讓 伊死 等語,致A1受有右頸咬傷三Ⅹ二公分、右臉頰三Ⅹ三公分紅腫、背六Ⅹ零點五公分瘀傷、左肘刮傷三Ⅹ零點一公分、左下臂三Ⅹ三公分、左手腕二Ⅹ一公分、右腋下四Ⅹ三公分瘀傷、右下臂瘀傷二處各二Ⅹ二公分,及右手臂瘀傷二Ⅹ二公分之傷害。嗣因A1高呼救命,經該大樓管理人員丙○○發覺有異而報警,由警員丁○○、乙○○二人趕赴現場處理,戊○○始於同日下午九時許,將綑綁A1之繩子鬆開,剝奪A1之行動自由達二小時,並於警員要求下始行離去。
詎戊○○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基於上開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之
概括犯意,未得A1同意,再度爬上A1前揭住宅陽臺,為侵入該住處而徒手打破損壞A1浴室玻璃窗後,侵入A1住宅,致生損害於A1,A1聞聲接近時,再以屋內之繩子勒住A1脖子,將之拖往陽臺加以毆打,同時對A1稱:要讓伊死等語,致A1受有下巴抓傷一點三Ⅹ零點三公分、頸部抓傷一點二公分Ⅹ零點四公分、頸部紅腫四點五公分Ⅹ二公分、前胸抓傷九Ⅹ零點三公分、左前臂抓傷八點五Ⅹ零點八公分、三Ⅹ零點五公分、左前臂紅腫三點五公分Ⅹ四公分、左手抓傷六點五公分Ⅹ二公分、零點四公分Ⅹ零點三公分、右前臂抓傷十七Ⅹ一公分、腹部瘀傷三Ⅹ二公分、左大姆指二Ⅹ二公分、右肘瘀腫五Ⅹ三公分、右前臂紅腫三Ⅹ三公分及右手抓傷零點二Ⅹ零點一公分之傷害。嗣因在場之A1侄女甲○○大聲呼叫並報警,戊○○始行離去。
案經A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二次未得告訴人同意,即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及
傷害告訴人,及於第二次侵入時毀損告訴人前揭住宅浴室玻璃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警察到現場並未扣得任何東西,伊未綑綁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二人互毆所致,另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沒有用繩子勒住告訴人脖子,係二人拉扯時告訴人之脖子被門夾到等云云。
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見警卷第四頁、第六頁)、偵查(見其他卷第七
頁至第九頁、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三十頁反面至第一頁、第三十四頁反面至第三十五頁),及原審(見原審第三十四頁)時指訴綦詳,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由陽台進入屋內,持屋內水果刀將告訴人劃傷,用膠帶將告訴人綁住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反面);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由陽台破壞告訴人住處浴室窗戶,進入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拉扯,伊進入告訴人住處,告訴人均未曾同意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反面至第三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及二十四日均爬陽台進去,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有打破玻璃及在牆上塗字等語(見其他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於原審中供述: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伊是回去搬東西,那天晚上是和被害人拉扯,‧四月二十四日伊先叫門,‧被告人不開門,伊就爬陽台,二人就在陽台拉扯,‧伊有打破浴室的玻璃,因為當時很生氣被騙錢,牆上伊有寫字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四月二十四日伊叫她把以前伊給的錢還來,她拒絕,就打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又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九時許,確實身上受有傷害一節,亦據證人即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丁○○、乙○○二人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第五十五頁、第七十九頁、本院卷第六十七頁、第九十一頁),另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遭被告以繩索勒住脖子,並拖往陽臺加以毆打,被告同時對告訴人稱:要讓伊死等語,致告訴人受傷一節,亦據證人即現場目擊之告訴人外甥女甲○○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此外,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見警卷第九頁、第十頁)、浴室玻璃毀損照片六幀(置原審卷尾頁證物袋)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於右揭時地連續二次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處後傷害告訴人,另有剝奪告訴人自由及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浴室玻璃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證人丁○○
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發現告訴人的手臂有割痕,頸部有勒痕,有看到膠帶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加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中,確有左肘刮傷三乘零點一公分、左下臂三乘三公分、左手腕二乘一公分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可按。又被告雖辯稱: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沒有用繩子勒住告訴人脖子云云,惟證人甲○○乃證稱:被告用繩子繞過告訴人脖子,把告訴人拖去毆打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經推論其致傷原因為毆打傷、抓傷及鈍物傷(繩子),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乃均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一致,則被告上開辯解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
害自由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前後二次傷害、無故侵入住宅犯行,除時間緊接外,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論以連續犯。其所為前揭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零五條之恐嚇罪,惟被告既於毆打告訴人時,對告訴人稱:要給伊死等語,而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於傷害告訴人時出言恐嚇,其傷害人之身體時所表現之危險行為,實應包括於實害行為中,自無庸另予論罪。又公訴意旨認被所犯前揭各罪均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至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進入告訴人住處後,於牆壁上塗寫字跡,固影響其美觀,但非不得清洗回復,且就建築物之性質而言,如該建築物係古蹟或具藝術價值之物,則在該處噴漆,不僅影響外觀,亦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壞,但若為一般居家或工作之建築物,牆壁之功能在於維護安全及遮蔽之用,則噴漆其上,並未影響其效用功能,應不構成毀棄損壞罪。公訴人認此亦構成毀棄損壞罪,尚有未洽。
惟公訴人認此與打破浴室玻璃為一個毀損行為,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
之水果刀未據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即否認該水果刀為其所有,則該水果刀並非違禁物,又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該水果刀為被告所有,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乃有未洽;㈡公訴意旨亦就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進入告訴人住處後,於牆壁上塗寫字跡部分起訴,認亦構成毀棄損壞罪,原判決漏未認定說明,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認定被告亦有妨害性自主犯行,雖無理由,詳如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竟以暴力傷害告訴人、告訴人二次所受傷勢均非微、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進入告訴人住處後,以水果刀抵住告
訴人腹部,強行脫光告訴人衣褲,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一次得逞,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酌。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分別闡述詳盡。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其於偵查時所提出
之上衣、長褲、胸罩及內褲各一件,並且該胸罩及內褲上存之精子細胞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相同,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分手前數日曾有多次性交行為,上開胸罩及內褲應係當時所留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警員到案發現場處理及事後前往警局製做筆錄時、二十
六日上午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時、同日在警局製做筆錄時,甚且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七月二十四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均未曾提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性侵害,有該等筆錄在卷足憑。且到場處理之員警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現場時,告訴人並沒有提到她被性侵害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本院卷第六十八頁),核與證人即同日到場之員警乙○○所證:告訴人當時並未說遭被告性侵害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相符,告訴人雖一再表示因被告當時在場,先前又恐嚇伊,所以伊都未提及云云(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惟被告離去後,告訴人均於遭受二次傷害後,立即前往警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並一再指訴被告有強盜(未據起訴)及傷害、妨害自由、侵入住宅、毀損等犯行,當時已未在被告實力控制下,若確曾遭被告性侵害,應不致不知同時提出告訴。至證人甲○○雖到院證稱: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隨同警員進入及陪同告訴人前往警局時,有聽聞告訴人提及遭性侵害一事云云,惟證人甲○○並非在警員第一次到場時在場,而係同日警員第二次到場時與告訴人在場一節,業據證人丁○○、乙○○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本院卷第七十一頁、第九十一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中自承:被告在當日警察離開後,又請管理員帶他來,這次房子裡有甲○○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證人即報案管理員丙○○亦證述:過一會兒,甲○○才從樓上下來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足見告訴人於證人丁○○、乙○○第一次到場處理時,甲○○並未在場,告訴人亦未曾向警員指訴遭被告性侵害。而告訴人竟於事件發生後四個月,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偵查中向檢察官告訴被告「手拿水果刀抵住伊腹部,將伊衣服脫光,說如果不陪他睡,就要伊死」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乃與以前所述被告恐嚇伊、以膠帶綑綁伊之目的不同:警詢中表示「要讓伊死」(見警卷第四頁反面)、偵查中則表示「如不與他在一起,他就要伊死」(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又被告既已以膠帶綑綁告訴人,乃可逕遂行性侵害,實無須再以水果刀抵住告訴人腹部,將其衣服脫光,再恐嚇告訴人配合,則可見告訴人上開指訴與常情顯然不合。
㈡至告訴人於偵查時所提之內衣褲經送請鑑定,其上雖確均含有精液,且精子細胞層
與被告DNA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惟告訴人既坦承於案發前曾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合(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且原審及本院亦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局函稱:人體精液遺留衣物上,若經風乾,可在室溫下長時間保存等語,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刑醫字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刑醫字第0九二00九0九五七號函(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各一份在卷可佐,如此自不得認定上開精液係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被告性侵害告訴人後所遺留者。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右揭事實所示時地侵入告訴住宅、傷害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惟尚難以事隔四月後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述,及已風乾保存之內衣褲上留有被告精液,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妨害性自主犯行。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有妨害性自主犯行。惟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復與前揭論罪刑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院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徒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