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
上訴人高滙新興大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丑○○上訴人癸○○上訴人辛○○上訴人乙○○上訴人丁○○上訴人甲○○上訴人戊○○上訴人寅○○○訴訟代理人丑○○上訴人庚○○上訴人壬○○上訴人子○○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唐小菁 律師複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四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確認高匯新興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上訴人丑○○、庚○○、癸○○、壬○○、子○○、辛○○、乙○○、丁○○、甲○○、戊○○、寅○○○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駁回。
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高匯新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臨時會所為解散、改組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所召開之高匯新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臨時會議(下稱系爭住戶臨時會),系爭住戶臨時會召集公告記載召集人為「本大樓所有委員」,惟查,系爭會議並非由高匯新興大樓所有管理委員共同召集,該召集公告之記載顯係出於偽造,因此,系爭住戶臨時會既未經召集權人召集召開,該會議中所為之系爭決議,依法自不成立,未經有召集權人召集,所為解散、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依法不生效力。
㈡、系爭住戶臨時會決議內容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管理委員ˋ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同條第二項:「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而高匯新興大樓規約第七條第四款:「委員之任期,為期一年。」同條第一款:「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同條第二款:「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主任委員於管理委員中選任之。」因此,在管理委員一年任期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擔任職務,依法應由管理委員互選另一人擔任,尚不得全面改選管理委員。本件被上訴人所稱因主任委員 謝世起 自動解任,及副主任委員子○○請辭之情形,依法仍應由管理委員互選主任委員,再由主任委員選任副主任委員,尚不得全面解散並改選管理委員,依法自不生效力。高匯新興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系爭住戶臨時會所改選出之丑○○、庚○○、 張崇麟 、癸○○、壬○○、子○○、 張經燕蘇賢福 、辛○○、乙○○、丁○○、甲○○、戊○○、寅○○○(下稱丑○○等十四人)委員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高匯新興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上訴人丑○○等十四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㈢、又縱認上開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有效成立,惟被上訴人所為之開會公告,未將改選之決議及管理委員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載明公告內,並未於開會十五日前為公告,亦未達法定最低出席及可決比例,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以書面通知或公告系爭決議內容之會議事項,且亦未達法定最低出席及可決比例,依法得予撤銷之,且上訴人所提之新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臨時會議公告,討論提案中並未有全面改選委員會之選舉事宜,而由該次會議記錄中記載,全面改選管理委員之議案乃以臨時動議提案。依法得予撤銷等情。備位聲明,求為系爭住戶臨時會所為解散、改組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判決,未據第一審共同被告張崇麟、張經燕、蘇賢福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於本院聲明:請求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緣高匯新興大樓交屋時,高屋建設公司進駐本大樓掌管本大樓公共事務及公共基金,被上訴人己○○、丙○○分別為高屋公司之股東及總經理。本大樓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提出申請成立管委會,同年五月五日經高雄市新興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八十六年第一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貢駿安 、八十七年第二任主委謝世起分別為被上訴人之特別助理及員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高屋公司指派貢駿安主持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委員改選,貢駿安非本大樓住戶,亦非區分所有權人,更遑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且該次會議未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且百分之八十之區分所有權人亦不知有此會議,會議出席人員不足十四人,卻偽稱簽到簿載明與會人員「五十九戶,並公告週知,涉及偽造文書。該會議後,被上訴人規劃指派之謝世起(非住戶、亦非區分所有權人)為主委,是為本大樓第二任委員會,顯不合法。
㈡、區分所有權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連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要求召開臨時會,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到達法定人數(本大樓共計一百五十四戶,七月四日連署名冊達四十七戶,區分所有權比例亦超過五分之一以上)。歷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由主委召集開會,並未設召集人。因謝世起已依規約第五條、第七條第五項解任,連署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乃推派庚○○、 王國助 、辛○○、 葉春秀梁得榮 請副主委子○○召開會議。同年七月十日會議如期召開,會中依法解任不具住戶、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謝世起主委之職,並於臨時動議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表決通過改組委員會,選出以丑○○為主委之第三任委員會,並依法於新興區公所以八七新區民三字四一八六號函報備在案。改選管理委員乃依八十六年報備之規約第七條改選,被上訴人雖主張管理委員會之選舉方式應依規約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惟該條乃用以規範委員之人數,非針對選任方式所作之規定,故被上訴人主張無可採。
㈢、按總會之召集固應由召集權人依法召集,所為之決議始為合法有效,惟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前之歷次會議,並無選任召集人召集開會之例,亦未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一向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會議。而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因主任委員謝世起解任事宜而召集,自不可能由主委謝世起為召集人,故乃依該規約第三條第一、二項中訂立區分所有權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集,於有急迫或重大事故時可以公告二日之方式召開會議,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召開之。此次臨時會議之召集乃欲依規約解任主任委員謝世起,符合有急迫情勢。此次會議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召開臨時會,子○○召集人於開會前三日公告,符合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之要求,召集程序符合法定程序。退言之,依本大樓規約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無召集權人之選任,亦未指定臨時召集人時,自應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亦即為高屋建設公司。故系爭臨時會縱有無召集權人共同參與擔任臨時會之召集人,然該臨時會並非單純地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系爭召集人之記載方式縱有不當,尚難謂系爭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非法集會。
㈣、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均未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議不得以臨時動議選任或改選管理委員。蓋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性質與民法上之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系爭臨時會出席人數八十八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一百五十四戶,已占百分之五十七,符合開會人數之法定要件。又依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任免董事監察人,為社員總會之權限,依此,於社團總會以臨時動議方式為任免董監事之決議,未變更或剝奪社員總會之專屬權,並不違反強行規定。
㈤、被上訴人公司掌控之第二任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改選仍係不合法,蓋非由區分所有權人推舉之召集人召開,其召集人不合法;又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七十七戶,且主委謝世起不具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故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會不合法亦不存在。且此次改選亦未向區公所報備,辦理管理委員之變更登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經民政課提出糾正。綜上,本大樓向來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開會,並未另外設置形式上的「召集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開會。系爭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多人之連署,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推派庚○○等人商請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子○○召開臨時會,會中以臨時動議方式全面改選第三任管理委員,自屬適法。且第三任管理委員會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屆期改選,第四任主任委員仍由被上訴人丑○○當選,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屆滿,撤銷決議案無實質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住戶臨時會係由上訴人子○○個人以其個人及大樓所有委員名義所召集,會議中提出臨時動議,將委員會解散改組,並進而改選委員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新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臨時會議記錄為證,並為上訴人所自陳在卷,是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惟上訴人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本件是否有確認之利益?㈡、系爭住戶臨時會會議之召集人為子○○,是否為合法之召集,其效力如何?㈢系爭住戶臨時會之開會公告事項,未載明解散並改選管理委員,亦未於選舉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或公告解散並改選管理委員及管理委員名額之分配及分區範圍,而以臨時動議方式為之,是否合法,其效力如何?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有確認之利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作成系爭改選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後,即向新興區公所聲請准予備查,上訴人自此即以高匯新興大樓管理委員會自居,向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收取管理費,並核銷其開支,由於系爭改選決議是否有法律上之效力?上訴人等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是否為全體區分權人之合法代表機關?涉及上訴人於系爭決議之後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收取、使用管理費之權源,此與新匯新興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之收支計算、財產權之處分,均有重大密切之關聯性,是本件確認之訴,具有訴之利益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經查,依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因上訴人改選管理委員會致其繳交管理費之收支計算、財產權之處分等均受有影響,是其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前已發生之危險並不因上訴人任期已屆滿而消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住戶臨時會會議之召集人為子○○,則是否有合法之召集,其效力如何?
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
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同條第四項規定:「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另依該大樓規約第三條第一項亦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是依上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召集,而召集人之產生,首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如無法互推產生,則由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另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應如何互推產生召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日起算。前二項之推選人或被推選人於推選或被推選後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除受讓人另為意思表示者外,其所為或所受推選仍為有效。」是召集人之產生需由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推選,並公告十日,始成為有召集權人。本件系爭大樓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所召開之臨時會議係由子○○以全體委員名義召集,惟實際上並非由全體委員所召集,而係由上訴人子○○所召集,另上訴人子○○係因原主任委員謝世起辭職,故由其代理主委職務而為召集等事實,已據上訴人子○○自陳在卷,惟依前所述,召集人需由區分所有權人以互推方式產生,而本件系爭會議之實際召集人子○○並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所推選,亦非由地方主管機關所指定之臨時召集人,更非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而擔任,且非經過以書面推選,並公告十日之有召集權人,而原主任委員謝世起並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所推選,或由地方主管機關所指定之臨時召集人,亦非因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而為召集人,是原主任委員亦非召集人,無召集權,故上訴人子○○雖可在主任委員出缺時,執行其職務,惟不因此而得為召集人之職務,從而,上訴人子○○既非有召集權人,故系爭會議之召集非由有召集權人之召集可明,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未經召集權人召集,堪信為真。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前之歷次會議,並無選任召集人召集開會之例,亦未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一向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會議。此次臨時會議之召集乃欲依規約解任主任委員謝世起,符合有急迫情勢,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召開臨時會,子○○召集人於開會前三日公告,符合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之要求,召集程序符合法定程序。況若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即為高屋建設公司。故系爭臨時會縱有無召集權人共同參與擔任臨時會之召集人,然該臨時會並非單純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自陳:當時系爭臨時會議確實只有子○○一個人當召集人,並沒有其他委員共同召集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八十七頁),是本件系爭住戶臨時會,會議記錄雖記載召集人子○○副主委暨本大樓所有委員,但實際僅由子○○擔任召集人,所有委員並未擔任召集人,是依上開所述,子○○並非合法召集人,至為明確。而上訴人雖稱本件符合有急迫情勢開會前三日公告,符合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之要求云云,惟該大廈規約係指召開臨時會若符合急迫情勢,可以公告方式為之,惟非使原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變為有召集權人之召集,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顯有誤會。
②、次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
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是同理,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召集權人召集所為之決議,因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如其因此而為決議,該決議究係當然無效或得撤銷,應再視無召集權人之身分而定,本件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之子○○召集而召開,惟子○○係該大夏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因主任委員請辭,而代主任委員行使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之職務,故副主任委員在外觀上足讓人誤認其有召集權限,及其與一般無召集權限者,自不能相同視之,是其因此召集系爭住戶臨時會,所為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係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為決議撤銷原因。被上訴人認系爭決議係由無召集人召集,當然無效,顯不足採,是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認此部分當然無效,而請求確認高匯新興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上訴人丑○○、庚○○、癸○○、壬○○、子○○、辛○○、乙○○、丁○○、甲○○、戊○○、寅○○○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系爭住戶臨時會之開會公告事項,未載明解散並改選管理委員,亦未於選舉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或公告解散並改選管理委員及管理委員名額之分配及分區範圍,而以臨時動議方式為之,是否合法,其效力如何?
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
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形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是本件以公告為之,仍須於公告中載明開會改選管理委員之內容,始為合法。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開會公告,討論提案中並無任期中解散並全面改選管理委員一項,且上訴人丑○○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此次改選沒有公告(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足見系爭解散並改選決議之公告確係違法。又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大樓規約第五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管理委員名額之分配,得以分層、分棟等分區方式劃分。並於選舉前十五日由召集人公告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惟系爭住戶臨時會之開會公告事項,既未載明改選管理委員,亦未於選舉前十五日公告管理委員名額之分配及分區範圍,而以臨時動議方式為之,即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與大樓規約之規定有違,從而依此項住戶臨時會所為解散並選出之管理委員,難謂合法。是不應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項,而以臨時動議提出者,其召集程序即屬違法,就該臨時動議所為之決議,自得訴請法院撤銷之。
四、綜上,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本院認無理由,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就備位聲明部分審理,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住戶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解散並改選管理委員會,未依法規定於選舉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或公告選舉之內容,而請求撤銷該決議,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所稱該大樓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提出申請成立管委會,同年五月五日經高雄市新興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八十六年第一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貢駿安、八十七年第二任主委謝世起分別為被上訴人之特別助理及員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高屋公司指派貢駿安主持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委員改選,貢駿安非本大樓住戶,亦非區分所有權人,更遑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且該次會議未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且百分之八十之區分所有權人亦不知有此會議,會議出席人員不足十四人,卻偽稱簽到簿載明與會人員「五十九戶(含出席者及受委託者),詳簽到簿」,並公告週知,涉及偽造文書,均不合法云云。惟查,系爭住戶臨時會前之管理委員會,依上訴人所述,縱使屬實,亦係之前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有合法之召集,且未合法於十五日前公告選舉之事由,亦因人數不足不得為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該決議亦有得撤銷之事由而已,惟上訴人不能以前會議有得撤銷之事由,而主張本件系爭住戶臨時會議可延續前開不法之程序,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採酌。另上訴人主張,依照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均無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會議不得以臨時動議選任或改選管理委員。系爭臨時會出席人數八十八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一百五十四戶,已占百分之五十七,符合開會人數之法定要件,自得進入開會議程云云。查,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雖規定管理委員、主任管理委員之任期為一年,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亦得於一年任期之期間內,解除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職務,是上訴人主張得以住戶臨時會來任免管理委員、主任管理委員,應可贊同,惟召開會議必須有合法之召集人,且解散並選任管理人時必須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或公告該事由,以使住戶區分所有權人能有充分之時間決定是否行使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但本件住戶臨時會係違反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行使並改選管理人未於十五日前公告之規定,所辯尚難採酌。又上訴人辯稱,改選管理委員乃依八十六年報備之規約第七條改選,而非第五條第二項改選云云。惟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需於開會前十五日內以書面載名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勢須召集臨時會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本件臨時會之公告並未載明解散並選任管理委員,而係以臨時動議之方式為之,有該開會公告與系爭住戶臨時會議記錄各一份在卷可參,顯然違反該條之規定,而上訴人所述大廈規約第七條規定:委員應以下列方式之一選任㈠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已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是該規定係對於選舉管理委員當選之方式所作之規定,並非大廈規約有該條之規定即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
五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高匯新興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上訴人丑○
○、庚○○、癸○○、壬○○、子○○、辛○○、乙○○、丁○○、甲○○、戊○○、寅○○○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備位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住戶臨時會未經召集權人召集,且未於開會前十五日通知或公告解散並選舉管理委員之情事,該決議解散並改選管理委員,係屬得撤銷之事由,請求撤銷該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先位部分為勝訴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誤,請求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被上訴人請求備位部分本院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沈建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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