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五三號
原告中央印製廠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 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榮 律師被告丙○○
辛○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壬○○被告乙○○
丁○○庚○○○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九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含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八點九七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陸元。
被告辛○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九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叁拾貳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九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含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三點四八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柒拾柒元。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九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陸元。
被告庚○○○、戊○○、己○○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九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含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五點五九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柒拾柒元。
第一項至第五項中就命被告騰空返還房屋部分之履行期間均為叄個月。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由原告負擔外)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庚○○○、戊○○、己○○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丙○○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丁○○為假執行。
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叁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辛○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乙○○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庚○○○、戊○○、己○○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丙○○、辛○、丁○○及被告乙○○之夫 陳玉春 、被告庚○○○之夫 湯聖淵 前均為原告之員工,並於任職期間分別配住由原告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九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依序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之宿舍(以下稱系爭房屋)。惟被告丙○○、辛○、丁○○及被告乙○○之夫陳玉春、被告庚○○○之夫湯聖淵業已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退休,目前上開房屋分別由被告等無權占用中,原告曾多次勸導要求被告等騰空交還該等房屋予原告,被告等卻均未遷讓。被告庚○○○之,亦係無權占用所
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上訴人既經退休離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借用宿舍返還,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地均為國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人,前因被告丙○○、辛○、丁○○及被告乙○○之夫陳玉春、被告庚○○○之夫湯聖淵均為原告之員工,故將系爭房屋分別配住予被告,被告既均係因原任職原告而獲配住系爭房屋,兩造就系爭房屋即屬使用借貸關係,惟被告丙○○、辛○、丁○○及被告乙○○之夫陳玉春、被告庚○○○之夫湯聖淵既業已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從而即均應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被告丙○○等係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與原告間固屬使用借貸關係,於退休時,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被告等就原配住宿舍已無合法占用權源,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管理人,亦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四、被告庚○○○之女即被告戊○○、己○○亦無合法權源而占用所店市○○路○巷○○號一樓房屋,並居住其內,其等均已成年,並無正當理由及權源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均屬無權占有,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戊○○、己○○騰空返還系爭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房屋與原告。
五、本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履勘現場時,原告發現被告丙○○於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之房屋存有如附圖所示A部份之增建,被告乙○○於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之房屋存有如附圖所示B部份之增建,被告庚○○○、戊○○、己○○於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之房屋存有如附圖所示C部份之增建,及被告丁○○於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之房屋後方增建有鐵欄杆等情,惟按前揭增建部分及鐵欄杆,因與原告所有之房地相附合,若強加分離勢必毀損各自之部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原告取得前揭增建部分及鐵欄杆之動產之所有權。又原告對於丙○○等人之增建並不知情,且並未因被告之增建行為支出有益費用致有增加系爭房地之價值,或其增加之價值仍有餘額留存。依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二三二六號判例要旨,縱被告丙○○等四人對原告存有有益費用返還請求權,其等亦不得藉此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此於無權占有他人房屋之情形,亦應為相同處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用房地所受之利益。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系爭房屋係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上,屬住宅區,交通便利,爰以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系爭房屋之面積及課稅現值詳如附表一所示,應分攤之土地面積各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以下同)五千五百元,故系爭房地總價各詳如附表四所示,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每月可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各詳如附表四所示,爰請求被告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各依序為二千一百五十六元、二千二百三十二元、二千零七十七元、二千一百五十六元、二千零七十七元(詳如附表四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如下:
(一)依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八六八六六號令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九款規定「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所謂建蔽率係指建物基座占用土地之比例而言,原告以法定建蔽率百分之六十之上限計算系爭房屋基座占用土地面積後,再計算系爭各該房屋應分攤之占用土地面積,應分攤之土地面積各如附表二所示。
(二)有關系爭房屋價值之問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計算,經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書面資料所示建物課稅現值公示為:房屋標準單價×面積×(1-折舊率×折舊經歷年數)×地段等級率。
故對照資料內容計算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各如附表一所示,其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三)中央印製廠宿舍借住清冊所載帳面價值欄所列數字,其中建物帳面價值係以(原建價格-折舊年限價格)÷總面積(同一巷之公共宿舍面積總和)=平均單價,再以平均單價×每戶面積所得出;土地帳面價值則以原購土地價格(即總價)÷總面積(同一巷之公共宿舍之土地面積)=平均單價,再以平均單價×每戶面積所得出。
七、被告等均無權占用系爭各該房屋,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均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且被告庚○○○、戊○○、己○○無權占用系爭該房屋,亦屬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該房屋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八、又因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固為民法第八百十六條所明定,然而縱不論本件上述附合等情是否因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而使被告丙○○等四人對原告存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徵諸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制度係屬民法債編通則章之規定,相較於前述規定於民法各種之債中之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而言,後者應屬特別規定,故一旦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在適用上發生競合時,自應優先適用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而被告丙○○等四人對原告並不存在有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故被告丙○○等四人對原告並無任何請求權。退萬步言,若認定被告丙○○等四人對於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而存有債權,原告亦主張就對被告丙○○等四人所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或損害賠償債權,與被告丙○○等四人之上開債權抵銷。
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中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係本於政府照護退休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被告以中央印製廠總務科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印總事字第0七一號函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主張非無權占用云云,即非可採。
(二)收回系爭房屋為國家既定之政策,原告僅為執行機關,且已提起同類型訴訟事件多起,殊無可能於執行上有任何差別待遇,被告所辯希望能統一處理,不要差別待遇云云,亦有誤會。
(三)被告辯稱原告應給與搬遷補助費之依據為「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然上開辦法第七條之規定,根據「中央銀行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第七點之規定,中央銀行所屬機關包含原告在內,並無上開辦法第七條規定之適用,上開函文第二點即已明揭,又上開函文固謂「惟可對自願交還宿舍之合法銀行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第五點之規定,係指於本行實施用人費率(民六十二年七月一日)前退休,且合於續住規定之人員或其遺眷者,至不合續住規定之宿舍,則應依行政院相關規定收回,且無任何補償(助)費之給與,本件被告辛○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退休,顯非上開所指之合法據上開函文請求原告給與搬遷補助費云云,亦非有據。
叁、證據:提出丙○○、辛○、丁○○及陳玉春、湯聖淵之退休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縣房屋標準單價表、用途分類表、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中央印製廠總務科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印總事字第0七一號函、民事判決三件、中央銀行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行政院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台八十二人政肆字第四八三0九號函、中央印製廠公共宿舍行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台央祕字第0九一00一八七九九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局授住字第○九一0三0七七一三二號函、中央銀行祕書處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台央祕字第0九一00一七九六三號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己○○部分:被告戊○○、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六十二年獲分配宿舍,現在宿舍有的收回有的沒有,不公平,希望原告讓伊住到百年為止或能住到廠方處理宿舍時統一搬遷,並給予補償。如果要搬走,應該要給搬遷補助費。其增建部分有經原告同意。
三、證據:提出中央銀行祕書處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台央祕字第0九二00一五0六七號函影本一件為證。
叁、被告辛○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六十二年獲分配宿舍,但宿舍有的收回有的沒有,希望原告讓伊住到百年為止。如果要伊搬走,應該要給搬遷補助費。且除了搬遷補助費之外,還要給修繕的補助費十萬元。原告未盡告知義務,告知被告有搬遷補助,也沒有經過協調就直接起訴,這是原告的過失,訴訟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希望廠方統一處理,伊沒有地方可以搬遷。
三、證據:提出中央印製廠總務科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印總事字第0七一號函影本一件為證。
肆、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當時讓被告來住,說住到處理為止,現在伊先生去世了,就要伊搬,原告處理也不公平,有的要搬有的不搬。公家機關的函不應該隨便愚弄被告,原告的總經理曾於電視新聞中承諾不會討回宿舍。如果要伊搬遷,應該給予搬遷補助。之前原告的公函都確定要給續住,原告的訴狀表示自動搬遷要給補償,但這部分都沒有公布。希望能統一處理,不要差別待遇,之前也有公文,要給續住到處理為止。廠方現在也沒有處理的目標。其增建部分亦有經原告同意。
伍、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因近數年來不景氣,謀生困難,全家人均無職業,藉散工維生,生活艱辛,雖曾以積蓄和借款買一間小屋,但受震災影響損壞,不堪居住,且修繕費用高達一百萬元,無力負擔,欲出售卻無買主,以此不得已未能遷讓系爭房屋,現在也找不到地方可以搬遷,請寬限一年再搬遷。
三、證據:提出調件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
陸、被告庚○○○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要求住到百年為止,如果要伊搬走,應該要給搬遷補助費。其增建部分亦有經原告同意。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函請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現場測量後製成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就被告丙○○、乙○○、庚○○○、戊○○、己○○部分原僅請求各將所住用之各該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庚○○○、戊○○、己○○應按月給付原告二千零七十七元予原告,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被告庚○○○、戊○○、己○○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二千零七十七元,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具狀請求被告丙○○、乙○○、庚○○○、戊○○、己○○部分各應包括所增建之如附圖所示A、B、C所示部分遷讓返還原告,經核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連帶給付部分),及不徵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就請求遷讓返還各自增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原僅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亦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戊○○、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城小段九六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等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並經登記有案,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上開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自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
二、原告主張:被告或被告之配偶前為原告員工,並於任職期間分別配住國有而由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作為宿舍,惟被告或被告之配偶已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退休,其借貸之目的業均已使用完畢,該使用借貸關係均歸於消滅,被告即均無居住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目前系爭房屋均仍由被告無權占用中,為此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原告即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以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
被告則均以:伊等沒有地方可以搬遷。且原告處理不公平,有的要求搬、有的未要求搬,希望廠方統一處理,當時讓被告來住,即許住到處理為止,或住到百年為止,原告總經理曾於電視新聞中承諾不會討回宿舍,如果要被告搬遷,應該給予搬遷補助費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辛○並辯稱:除了搬遷補助費之外,還要給修繕的補助費十萬元。及原告未盡告知義務,告知被告有搬遷補助,也沒有經過協調就直接起訴,這是原告的過失,訴訟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或被告之配偶前為原告員工,並於任職期間分別配住國有而由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作為宿舍,兩造間分別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被告或被告之配偶已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退休,迄今均仍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或被告之配偶之退休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履勘現場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或被告之配偶均係因任職而分別獲配住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被告或被告之配偶退休時,借貸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該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被告即無居住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而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乃為無權占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為:(一)被告或被告之配偶因任職關係分獲配住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於被告退休離職時,依借貸之目的是否業已使用完畢而借貸關係當然消滅?被告得否以有權續住為由而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二)被告是否得要求原告給與搬遷補償費或補助費及修繕補助費?經查:
(一)關於被告或被告之配偶退休離職時,就系爭房屋是否已使用完畢而借貸關係當然消滅?被告得否以有權續住為由而拒絕返還系爭房屋?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或被告之配偶前均係因任職關係分別獲原告配住系爭房屋,乃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借貸雖未定有使用期限,惟原告既因被告或被告之配偶在職之關係始借貸系爭房屋,應認於被告或被告之配偶退休離職時,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亦即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於被告或被告之配偶退休離職時,不待終止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參照)。
2、被告以有權續住為由而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亦屬無據:⑴行政院前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固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九)人字第
六七一九號令示,准許退休人員暫時續住原服務機關配住之宿舍。惟該行政院令所指之「退休人員」,依行政院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台(五六)人字第八0五三號及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五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令釋示,係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嗣行政院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全文,其中第二百四十九條即明文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而為兼顧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行政院令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公務人員可暫時續住之規定,行政院雖曾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
(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令:「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惟行政院有關准予續住眷舍之公務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員」之規定始終一貫,此從原告之上級機關中央銀行為關於事業機構人員退休後得否暫予續住宿舍乙案,專案函請行政院核釋,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局給字第0三一一六號函復以:「查行政院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雖有『配住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之眷屬宿舍者,得以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規定,惟前開函釋係針對一般行政機關人員所為之規定,貴行暨所屬機構自實施用人費率後,前開函件應不適用上開規定」等語可證。則原告中央印製廠既屬事業機構,自不適用上述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行政院函令關於公務人員暫時續住所配宿舍之規定,故被告以該行政院令為據抗辯有權續住系爭房屋云云,尚不足採。
⑵至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總務科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印總事字第七一號函,其係原告
為執行中央銀行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0.4.19八十局肆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函示有關規定,故調查員工宿舍配住使用狀況,且該函第二點(三)「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前配住後繼續住用之退休人員,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乃摘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局肆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函示內容,此有該總務科函在卷可稽,是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有同意被告或被告之配偶於退休離職後續住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況行政院就有關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即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准予續住眷舍之公務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員」之規定始終不變,已如前述,則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函示之內容自亦受此限制,故被告執上開原告總務科函,主張有權續住系爭房屋至處理之時止云云,亦非可取。
3、況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台上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決要旨可參),是足證被告所辯均非可取。
(二)被告是否得要求原告給與搬遷補償費或補助費及修繕補助費?
1、被告另辯稱原告應給與搬遷補助費云云,亦非有據:查,被告丙○○雖提出中央銀行祕書處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台央祕字第0九二00一五0六七號函影本一件為證(本院卷第一八一頁),主張原告應給與搬遷補償費云云。惟按中央銀行為原告之上級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執,中央銀行雖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行政院台八十九人政住字第三一0六二八號函修正「中央銀行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規定,中央銀行及所屬機關包含原告經管之眷舍房地之處理,均應依該要點之規定辦理,本要點未規定之事項,則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惟該辦法第七條之規定,不在適用之列(中央銀行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第七點規定參照),即對於中央銀行及所屬兩廠人員交還宿舍者,並無一次補助費之給與(第一八一頁說明二),又該函雖謂「惟可對自願交還宿舍之合法助費(十二至二十四萬元)。」(第一八二頁說明三),然所謂合法依「中央銀行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第五點之規定,係指於本行實施用人費率(民六十二年七月一日)前退休,且合於續住規定之人員或其遺眷者,至不合續住規定之宿舍,則應依行政院相關規定收回,且無任何補償(助)費之給與,查,本件被告或被告之配偶已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退休,顯均非上開所指之合法搬遷補助費云云,及被告辛○辯稱原告未盡告知義務,告知被告有搬遷補助,也沒有經過協調就直接起訴,是原告的過失,訴訟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均非可取。
2、被告辛○另辯稱:除了搬遷補助費之外,還要給修繕的補助費十萬元云云,惟並迄未舉證以證實其有何支出修繕費,或原告曾同意補助修繕費之證據,是被告辛○所辯亦非可取。
3、此外,被告丙○○、乙○○、庚○○○雖均主張其等所為之增建均經原告同意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丙○○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加以證明,是被告 徐財 等三人就此所辯,亦無可取。
(三)又收回退休人員住用之宿舍為國家既定之政策,原告僅為執行機關,縱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宿舍或有先後之分,惟其既已先後提起同類型訴訟事件多起,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八五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二號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九二頁至第一二五頁),顯見並無任何差別待遇之情形,被告所辯希望能統一處理,不要差別待遇云云,亦有誤會,尚非可取。
(四)綜上,被告於借貸關係消滅後,均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另無其他正當權源,即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前述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或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各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系爭房屋,及被告丙○○應含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八點九七平方公尺部分、被告乙○○應含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三點四八平方公尺部分、被告庚○○○、戊○○、己○○應含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五點五九平方公尺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不遷讓房屋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房屋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審酌如下:
(一)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查本件系爭房屋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二)系爭房屋均各為四層樓建物,室內面積依序各為六五.一五平方公尺、六五.一五平方公尺、六二.七八平方公尺、六五.一五平方公尺、六二.七八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詳見附表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九款:「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所謂建蔽率係指建物基座占用土地之比例而言)之規定觀之,系爭宿舍之室內面積,以百分之六十之建蔽率上限計算,因該房屋均為四層房屋,則系爭房屋應分擔之土地面積即依序分別為二七.一五平方公尺、二七.一五平方公尺、二六.一六平方公尺、二七.一五平方公尺.二六.一六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五百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是系爭房屋所占土地價額依序應分別為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十四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十四萬三千八百八十元、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十四萬三千八百八十元(詳如附表四所示)。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經依稅捐稽徵機關之資料計算結果依序分別為十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十萬五千四百七十元、十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十萬五千四百七十元,均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審酌系爭房屋興建於六十一年間,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屋齡已久,暨其坐落位置、繁榮程度、供作宿舍之用途等情形,認以課稅現值計算系爭房屋價額,並依該房屋價額及上述所占土地之價額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屬合理。準此,被告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各依序為二千一百五十六元、二千二百三十二元、二千零七十七元、二千一百五十六元、二千零七十七元(詳如附表四所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依序分別給付或連帶原告二千一百五十六元、二千二百三十二元、二千零七十七元、二千一百五十六元、二千零七十七元,即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六、查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爰斟酌本件實際情況,就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定其履行期間為各三個月,以資兼顧。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未經本院援用之其他證據,經核均與本院上開論斷及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及被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