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2年上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榮達 律師
蘇俊誠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設在高雄縣○○鄉○○路○○○號星興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星興公司)負責人,被告甲○○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被告二人明知星興公司至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份止,在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尚有新臺幣(下同)三億五千零二十七萬九千元之貸款餘額無力清償,在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下稱一銀楠梓分行)有六千七百九十五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貸款無力清償,且星興公司因財務吃緊而有意結束營業,竟仍於同年四月間,見高雄銀行右昌分行舉辦短期放款促銷競賽,竟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星興公司八十六年資產負債表上以膨脹方式虛列該公司八十七年三月底尚有存貨三億零二百八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八元,及向高雄銀行右昌分行佯稱欲將貸款作為公司周轉金,用以清償一銀楠梓分行舊債,致高雄銀行右昌分行陷於錯誤而如數核貸共計一億九千八百二十八萬元,詎被告二人於取得該筆高雄銀行右昌分行之貸款後,並未清償積欠一銀楠梓分行之上開貸款,反而向一銀楠梓分行施用詐術,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開發信用狀之方式借得一千七百八十五萬元,於同年六月六日、六月十九日、六月二十九日,各借款三千一百五十萬元、六千萬元、一千零六十五萬元,一銀楠梓分行亦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借款。被告二人於取得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及一銀楠梓分行貸款後,旋將名下之不動產移轉與他人,且星興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即惡性倒閉,高雄銀行右昌分行求償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而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高雄銀行代理人之指訴、高雄銀行及一銀楠梓分行回函各一份、被告二人向高雄銀行右昌分行貸款時所提供之星興公司資產負債表所列公司存貨達三億零二百八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八元,及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四月至七月間向前開二家銀行貸得之款項三億元不知去向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星興鋼鐵與高雄銀行有長期借貸關係且有提供擔保品,每年都有核定固定金額,限定美金一千五百萬元之內,八十七年四至六月間所借之一億九千八百二十八萬元係在總額度內所借之款項,用以支付員工薪資、進貨貨款及償還舊債之本金、利息等;伊未向高雄銀行、第一銀行騙錢,長期借貸中有借有還,也沒有利用他們所說虛列財物報表及促銷方式詐騙貸款,都有提供十足擔保,也沒有向高雄銀行說要借款還給第一銀行;再者,星興公司之銷售所得其均用以清償第一銀行、高雄銀行之利息、員工薪資、中油及台電費用、下游承包商費用等,部分款項則成為呆帳,嗣因資金遭銀行凍結,發生客戶擠兌,公司始週轉不靈而倒閉;另不動產部分早在之前即已出售,案發時恰好辦理過戶等語。被告乙○○則以:其僅係星興公司掛名之董事長,公司業務均由甲○○全權處理,其對貸款之事不知情等語。
經查:
㈠星興公司自七十八年起即與高雄銀行右昌分行有貸款往來,清償情形正常,有借有
還,每年到期均辦理續約,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高雄銀行亦核准星興公司續約授信之申請,允諾星興公司得於美金一千五百萬元之額度內循環貸款,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則准予星興公司得於四億九千五百萬元額度(即美金一千五百萬元)內循環貸款等情,業據告訴人高雄銀行之代理人 黃美娟 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二一六頁),並有高雄銀行授信核定通知書二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又星興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向高雄銀行右昌分行申貸之一億九千八百二十八萬元亦屬在上開貸款額度內動用一節,另經證人即案發時高雄銀行徵信人員 余偉誠 於原審中證稱:星興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所貸款項均係在原來核定之信用額度內動用,與當時高雄銀行推出之短期放款促銷競賽無關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三七一頁),並有借據(見同上卷第二三五頁至第二四三頁),及證人余偉誠所製星興公司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迄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止向高雄銀行借貸金額換算美金額度表一份(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八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辯稱:星興公司與高雄銀行間有長期借貸關係存在,每年換約,均在所核定之額度內循環動用等語堪可採信,而非星興公司利用高雄銀行右昌分行舉辦短期放款促銷競賽之機會貸款。
㈡另星興公司為向高雄銀行辦理循環貸款,曾提供星興公司位在高雄縣○○鄉○○○
段地號一八九、一九二、二二0、二二0之一、二二一等筆土地,及坐落在其上之廠房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銀行,先後設定過三次,第一次於七十九年間設定三億元,第二次於八十四年間增加設定一億八千六百萬元,第三次則係因為彌補匯率差額,乃於八十七年間再增加設定一億元等情,為告訴人高雄銀行代理人黃美娟、 郭信助 所自承(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五頁、第二七八頁),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二二三頁、第二二四頁、第二五二頁至第二六一頁),而根據前開高雄銀行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授信核定通知書之記載,上開土地及廠房係作為星興公司於核定之額度內循環動用之貸款之正式擔保及加強擔保(副擔保),且告訴人代理人黃美娟於原審中亦稱:星興公司所借之短期放款、保證款項、開發信用狀之款項中,如有一期到期不還,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當然可以拍賣設定擔保之抵押物求償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五頁),高雄銀行就上開土地及廠房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囊括星興公司於核准額度內所申貸之全部款項,則在法律上星興公司於額度內所申貸之全部款項即屬有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況高雄銀行於八十四年間就上開土地及廠房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達四億八千六百萬元,於八十七年間更提高為五億八千六百萬元,均超過八十六年、八十七年所核准之星興公司可申貸額度,益足徵高雄銀行有以前開土地及廠房擔保星興公司於額度範圍內所申貸全部款項之意。雖告訴代理人一再指訴星興公司之借款有一部分並非擔保借款云云,惟依證人余偉誠上開所製星興公司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迄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止向高雄銀行借貸金額換算美金額度表,及星興公司八十七年間借貸還款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三八八頁及本院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八頁)所示,被告甲○○反覆借還之貸款金額,確在八十六年間高雄銀行准予在美金一千五百萬元總額度內動用,當時亦有提供上開不動產擔保,並為告訴代理人黃美娟在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㈠第二一四頁)。是以,被告甲○○辯稱星興公司向高雄銀行所申貸款項均有擔保品等語,尚屬有據。㈢再者,高雄銀行於星興公司所定貸款合約到期續約時,均指派銀行徵信人員至星興
公司勘查公司營運狀況,且短期擔保放款外之貸款(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應收保證款項—商業本票發行保證),亦需於評估公司營運狀況、資產、產業狀況及未來發展等情形後,才決定核貸額度等節,乃經告訴代理人黃美娟、郭信助自承明確(見原審卷㈠第二一六頁、第二八一頁),且高雄銀行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是否核准星興公司續約申請前,曾為授信審核,並就上開土地及廠房為鑑價評定一節,亦有高雄銀行右昌分行授信審核附表、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附卷為憑(見同上卷第二四七頁、第二九二頁、第二九三頁、第三四四頁、第三四五頁、第三七七頁、第三七八頁),顯見高雄銀行皆係在核准星興公司申貸案之續約前,先就星興公司之營運情形、資產狀況、所提供之擔保品價值及產業前景等詳加評估,並於衡量貸款後所可能產生之呆帳風險及產生之利息收益後,始決定續約及所核准之申貸額度。另證人即簽證星興公司帳冊之會計師 謝瑞清 證稱:星興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係伊所製作,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上所載存貨三億多,係根據進貨憑證,及至現場實際查看期末存貨,並核對進貨事實,以伊專業目視後換算成存貨頓數而確認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九頁、第三0頁)。乃被告二人經營之星興公司存貨量係經專業會計師簽認所得,而被告二人如何虛列資產負債表之存貨量,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存貨不存在或存貨價值遠低於該資產負債表所列之價值。雖證人余偉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因經理 鄭天賞 聽聞星興公司有不正常出貨,要伊載他去公司觀察,當天未看出問題,第二天又去,伊看到貨車載貨出去,但提不出出貨單,‧嗣後發現工廠未正常生產鋼鐵‧,所以銀行才凍結星興公司在銀行的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六九頁),惟證人即高雄銀行職員余偉誠至星興公司時在場負責之侯玫如否認證人余偉誠曾要求其提出出貨單(見本院卷第一九一頁),且本院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調取星興公司八十七年一月至七月間用電情形,據該處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來函表示:星興公司自六十四年八月一日新設時為高壓需量用戶,該戶於七十八年起概適用時間電價(依尖峰、離峰時段用電度數分別按適用單價計費),八十七年一月電費總金額為九十二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二月為六十七萬四千二百十九元、三月為六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四月為七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一元、五月為五十二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六月為六十萬零二百八十元、七月為五十一萬九千一百十七元,雖八十七年五月至七月間尖峰用電減少,惟離峰用電則增加一節,有該處鳳區費核字第九二0五─0一五七Y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00頁至第二0一頁),足見星興公司工廠運作情形自八十七年一月至七月間並無何不正常之情事。再佐以高雄銀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對星興公司徵信報告書所載:甲○○表示會在鋼胚處低價時大量進貨,除供應本身生產外,在高價位時可售予同賺取差價,八十六年全年存貨較八十五年增加約一‧一億元,增幅百分之五十六點七,即為其操作結果,‧該公司八十六年自有資本率及負債比率創歷年最差,‧短期資金有供應長期性支出,流動比率略優於同業,惟存貨過量,致速動比率較同業遜色不少,整體財務結構及償債能力亟待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0頁),乃證人余偉誠所為上開徵信報告乃已知該公司存貨及出售鋼胚情形,並為查證,則星興公司實無自八十七年三月開始即未正常營業及虛列存貨之情事。
㈣另星興公司於八十七年間,與群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旭
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泰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肯一鋼鐵企業有限公司、金益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大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仍有買賣鋼鐵、鋼胚之生意往來等情,分據證人即各該公司負責人、經理或會計等人員 劉廷烈 、 王國青 、 林忠勇 、 張嘉福 、 劉方展香 、 施淑美 、 黃美華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㈡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偵查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調查站卷一、卷二),並有星興公司與上開各家公司交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銀行存摺明細、轉帳傳票、付款通知單、付款單、交易統計表、帳冊資料等附於調查站之卷宗可佐,被告甲○○亦提出八十七年間星興公司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營業總處高雄營業處購買低硫燃料油之統一發票、繳納電費收據、支付承包商費用之統一發票附於調查站卷一可憑,顯見被告甲○○辯稱星興公司迄至八十七年八月間仍在營運等語非虛。
㈤高雄銀行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有經理耳聞星興公司有不正常出貨情形,償還能力
可能有問題,且發現星興公司有部分資產已變動至他人名下,須評估是否有脫產嫌疑,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不讓星興公司提領存款,凍結帳戶等情,業如前述,且經證人即星興公司人員 曾淑蕙 證述: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前往高雄銀行右昌分行提款均無法提領等語明確,並有高雄銀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高銀右字第一一六0號函星興公司業務處理情形報告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三一六頁至第三二0頁),而第一商業銀行因高雄銀行表示星興公司信用有問題,乃自八十七年八月起拒絕星興公司開發信用狀之申請,嗣後星興公司無法繼續購買原料營業而停工一節,亦據證人即星興公司人員曾淑蕙、昶記公司負責人 邱淑芬 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三七二頁至第三七三頁),足徵被告甲○○所辯:因資金遭銀行凍結,發生客戶擠兌,公司始週轉不靈而倒閉等語,非全然無據。
㈥另星興公司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迄七月七日最後一次貸款止,雖共向高雄銀行貸得三
億四千七百七十五萬元,惟該段時間仍有返還先前之借款三億一千零三十一萬元,此外,星興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一共給付高雄銀行利息八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三十四元,迄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始有一筆信用狀款項到期未清償一節,為證人余偉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八頁),並有高雄銀行出具之星興公司貸款借還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據(見原審㈠第三八八頁),顯見星興公司開始無法正常繳息及償還到期借款,乃係在高雄銀行緊縮信用及凍結資金之後,如此自難謂被告二人自八十七年三月起即財務吃緊而有意結束營業,並向高雄銀行大量借款,嗣於八十七年八月結束營業,惡性倒閉。
㈦又星興公司自被告甲○○之父親開始即與第一商業銀行有長期放款往來,准予星興
公司在授信額度內貸款,星興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六月六日、六月十九日、六月二十九日申貸之款項,均屬額度內動用借款(核准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其中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六月六日、六月二十九日申貸之款項係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由第一商業銀行直接將款項墊給買主等情,業據證人即一銀楠梓分行經理 王清和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二八五頁、第二八六頁、第三二九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綜合授信額度動用核貸單四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六頁、第二九0頁),且第一銀行係於評估星興公司營運狀況、每年損益表、財務報表等資料後決定是否核貸,星興公司就所貸款項曾提供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之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地號九六、九七二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等節,亦經證人王清和證述在卷(見同上卷第二八五頁、第二八六頁),並有高雄市土地登記謄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九0頁至第九三頁),足認被告甲○○辯稱:星興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之借款亦屬授信額度內動用,且有提供不動產擔保等語堪可採信。
㈧綜上所述,星興公司與高雄銀行間之貸款往來既係約定星興公司可在高雄銀行所核
定之貸款額度內循環動用貸款,每年換約一次,且高雄銀行於決定是否續約及核准貸款額度前,已就星興公司之營運情形、資產狀況、所提供之擔保品價值及產業前景等因素加以評估,星興公司所提供予高雄銀行之資產負債表亦查無何虛列存貨情形,足認高雄銀行係於審慎考量可能產生之呆帳風險及收益後,始決定與星興公司續約,又本件星興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向高雄銀行所申貸之款項均屬核定額度內循環動用之款項,已如前述,亦足認高雄銀行係依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之授信核定通知書於授信額度內核貸款項,星興公司並非利用高雄銀行右昌分行舉辦短期放款競賽而申請貸款,星興公司既係依據高雄銀行准予在核定額度內循環動用之約定而申請貸款,高雄銀行亦依該約定而核撥貸款,則星興公司申請貸款之行為即非施用詐術之行為,高雄銀行核撥貸款亦非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為。再者,星興公司與第一商業銀行之借貸亦為授信額度內貸款,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六月六日、六月十九日、六月二十九日申貸之款項,均屬額度內動用借款,第一商業銀行於核准信用貸款前亦已評估星興公司營運狀況、每年損益表、財務報表等資料,且星興公司就所貸款項有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之情,均如前述,星興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既係依據雙方所訂立之在額度內循環貸款之契約而為貸、放款行為,即無何施用詐術、因詐術而陷於錯誤可言。況且,星興公司迄至八十七年七月間仍正常營運,償還到期借款及給付貸款利息亦均無遲誤,嗣於同年七月下旬遭高雄銀行凍結帳戶、八月間遭第一商業銀行拒絕開發信用狀,公司始為停工,此乃被告於向高雄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申貸款項時所無法預知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以星興公司驟然停工之情而遽以認定被告於向高雄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貸款時有施用詐術。至被告對於與上開客戶交易所得款項之詳細流向,雖無法提出證據一一說明,於八十七年間亦有將名下不動產過戶予他人之事實,惟此乃被告二人於向銀行貸得款項後是否惡意不為清償之問題,尚難僅告訴人指訴逕行認定被告二人有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乙○○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原
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而諭知被告甲○○、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