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樹萱律師
孫銘豫律師 邱榮英 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嘉禾電影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嘉禾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丙○○,即告訴人)臺灣分公司之業務代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利用低報收入虛列支出之手法,侵吞臺灣嘉禾公司發行新片之片款收入及版權收入。自民國八十四年起連續越權使用嘉禾公司勞保專用章,指示會計甲○○偽造臺灣嘉禾公司向被告乙○○借款之借據,計有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五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被告乙○○借款八千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向乙○○借款一千萬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向乙○○借款五十萬元,足生損害於臺灣嘉禾公司,再以公司返還上開借款為由,連續侵占公司與前開借據同額資金。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因業務關係持有嘉禾司之「紅番區」電影拷貝帶五十支、「簡單任務」電影拷貝帶五十支、「霹靂火」電影拷貝帶四十九支、「我是誰」電影拷貝帶三十九支、「罌粟」電影拷貝帶十二支、「阿根廷別為我哭泣」電影拷貝帶二十支、「大亨也瘋狂」電影拷貝帶二十支,計二百四十支電影拷貝帶侵吞入己。被告乙○○係受臺灣嘉禾公司雇用,為臺灣嘉禾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然卻另行成立全藝影視有限公司(下稱全藝公司)為逃全藝公司之營業稅,虛列成本,要求業者將屬於嘉禾公司所有之「我是誰」、「愛到不能愛」、「深海攔截大海怪」所支出之上雜誌廣告費、VCD製作費及看板等費用,開立全藝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及扣繳憑單,被告乙○○為全藝公司之利益損害臺灣嘉禾公司之利益。被告乙○○明知嘉禾公司並未向其借款,藉抵扣借款名義,竟擅自將嘉禾公司所有之「命運之劫」所列十一部影片出售予全藝公司,損害嘉禾公司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背信、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罪,無非以業經告訴代理人 宿文堂黃欣欣 律師指述明確,復有借據影本四紙、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影本一份、公司存摺一份、戲院對帳單及公司帳冊影本各一份、發票影本四紙、遺失之電影拷貝清單一份、「我是誰」收入明細傳真一份、收據一紙、洋片收入明細表一份為其論據。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犯罪構成要件。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一)、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二)、僅以被告一人或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三)、以傳聞轉述、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四)、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五)、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系爭山坡地有無水土流失、危害公共安全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此雖均為法院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之事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十五條參照),但檢察官於法院審理終結前,若未就足以證明起訴事實之證據於法院審判前加以補正,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者,法院自應依前開規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前揭行使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背信、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香港嘉禾電影公司(下稱香港嘉禾公司)係於五十九年在香港由何 冠昌 及丙○○二人合資成立,之後並於六十八年底在臺灣另成立臺灣嘉禾公司、七十七年成立嘉通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公司名義上由丙○○擔任負責人,實際上相關業務之進行、經營均由 何冠昌 主導負責,而被告於六十九年起即任職於臺灣嘉禾等公司,七十八年轉入嘉通公司任職,至民國八十三年底,因臺灣嘉禾公司長期虧損,香港方面想解散公司、資遣員工,為此當時被告即向何冠昌先生提出報告,希望香港方面能不解散公司,並同意由嘉通公司發行部員工自力救濟,自負盈虧,以臺灣嘉禾公司名義,繼續為電影發行業務。被告表明:「①由發行部籌資並主導一切業務,自行負擔一切開銷與虧損,公司並非無條件供片給我們,而是屬香港嘉禾公司製作的片子採包底分帳制,非嘉禾而與嘉禾合資拍攝的影片請公司協助並優先購買。②....院線由我們各自經營,所有費用虧損由我們自行負責,而在每年年終結算時,當盈餘出現時,公司可分回百分之三十,員工分紅為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五十為保留資金作為繼續經營之本,如此香港嘉禾公司對台灣嘉禾公司無需負擔任何費用與虧損」,之後經香港方面同意辨理,被告才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開始以前述方式管理臺灣嘉禾公司,而當時公司只留有現金十萬四千零五十五元,被告為使業務順利推展,即依雙方同意之個人營運方式開始籌措必要資金,且為證明被告等員工確有籌集資金之能力,被告亦配合香港嘉禾公司,在八十四年嘉禾影片「紅番區」尚未發行放映前,即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共匯款五千一百一十萬五千元與香港方面充作該影片訂金,此即證明自八十四年起臺灣嘉禾之資金確係由被告個人籌措負責,與香港嘉禾無涉,而被告籌措資金方式主要有向全省戲院收取「預收片款」,而該預收片款將於影片放映後再扣除,若有餘額,存於下部影片扣除,在會計帳上並無收片款記錄明細,只在年終結算時將帳上之資金缺口以被告借款名義作一次紀錄,平衡帳目,另外被告因購買西片需要,亦有向銀行申辦信用狀,為信用貸款,此亦經何冠昌先生向丙○○先生說明辨理,故在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被告以前方式維持臺灣嘉禾公司營運,因電影業持續不景氣,臺灣嘉禾公司雖帳上虧損,但對香港嘉禾公司而言,因無須負擔任何損失,又可維持嘉禾招牌,並如數收取海外發行收入,故對前開情形均明瞭並認可,而因香港嘉禾公司為上市公司,其所有影片若均交由臺灣嘉禾公司發行,有利益輸送之嫌,為避免香港證管會之查詢,被告在香港嘉禾要求下,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在臺灣另成立「全藝影視有限公司」,一方面欲規避前開問題,一方面在稅金之節納上亦有有相當必要。
之後香港嘉禾公司之影片在臺發行,多指定由全藝公司為交易對象,此有「一個好人」影片合約及「南海十三郎」等十三部影片之合約等可證,而按照臺灣新聞局規定,國外進口之影片由原所有人指定提單之領取人,即由該指定提單領取人會同新聞局電影處人員前往海關提片,同時申請准演執照,而「我是誰」影片之狀況亦係如此,因此香港嘉禾公司不但絕對清楚被告成立全藝公司,且對全藝公司與臺灣嘉禾公司之關係及運作模式亦相當瞭解。前開關係一直維持並進行至八十七年初,因實際主管嘉禾公司事務並長期指導被告之總裁何冠昌忽然逝世,香港嘉禾公司人事發生糾紛,至八十七年七月間,即傳出香港嘉禾公司財務發生問題,影響所及,被告與香港嘉禾公司間長期合作關係亦生變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香港嘉禾公司竟委託律師進入公司,強制要求被告解除職務,並取回臺灣嘉禾公司所有物件及管理權,並衍生本案件。被告就檢察官前開起訴事實,茲逐一提出說明如左。
(一)、被告自八十四年初起開始管理臺灣嘉禾公司,經營方式係盈虧自負已如前述
,而被告接手之際臺灣嘉禾公司僅有十萬餘元現金,其間香港嘉禾或股東個人均未再提供資金經營,而被告為維持公司營運,係以「預收片款」及個人借支等方式為資金來源,而被告借資時財務報表上並無記載其明細,僅於每年會計年度終結時,為帳目需要,針對累積之帳面資金缺口以「股東往來」項目入帳,簽立借據只係作為資金缺口之證明,且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台灣嘉禾之資產負債表、稅捐申報書上均有相關記載,對此何冠昌均相當明瞭,並非被告有何隱瞞或不法情事。
(二)、被告於經營臺灣嘉禾公司事務期間,並無為「罌粟」影片之發行,而被告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離開臺灣嘉禾公司,亦事出突然,由香港方面指派張炳煌律師及現嘉禾代表人 李渝 ,香港人員 莊英旋 等人完成交接,當時被告並未帶走任何屬於臺灣嘉禾公司之物品,且當日接收人即將公司大門換鎖,而前開二百四十支拷貝重達五公噸,又豈是被告一個人可予以侵占取走?接收人不了解臺灣嘉禾公司相關事務,接管後物件管理不善,又無法處理與片商、電影院線之後續經營,才一再稱被告侵占款項、電影拷貝;另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香港嘉禾公司竟委託律師進入公司,強制要求被告解除職務,並取回臺灣嘉禾公司所有物件及管理權此均非事實,自不能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述即認定被告有此犯罪事實。
(三)、「我是誰」影片係香港嘉禾公司出品,何冠昌所有,八十七年一月由香港嘉
禾公司將該片交由全藝公司發行並讓與版權,並由香港方面配合全藝公司向臺灣新聞局申請准演執照,執照號碼為局影中字第六○八四號,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在臺灣公開上映。茲告訴人以臺灣嘉禾公司名義提出告訴,稱被告侵占該片片款云云,惟查:由前開說明可知,臺灣嘉禾並非「我是誰」之所有人或影片持有人,法律上亦非前開收入之所有人,並無權利向被告為任何主張,檢察官以告訴人之指訴逕稱被告侵占屬該公司之款項云云,已有未合;再事實上,全藝公司持有「我是誰」之片帳收入,被告亦依何冠昌指示,先交入嘉禾公司帳,就此嘉禾公司尚應補具發票與全藝公司。而嘉禾公司在八十七年間因發行影片即有虧損六千九百餘萬元,而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一月間,匯出之影片價金即達八千三百餘萬元,若無「我是誰」之收入抑注,何來現金周轉?被告就此收入亦無侵占情事。
(四)、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成立全藝公司,係經香港嘉禾指示並同意,已如前述,
此係為香港嘉禾及臺灣嘉禾公司之雙邊利益,並非被告個人有何不法意圖,「我是誰」及其他原屬香港嘉禾公司之影片交由全藝公司為發行,亦有相關書面文件可證,並非被告個人私下為全藝公司利益而為損害嘉禾公司利益之行為,況「我是誰」係屬全藝代理發行之影片,則支出之廣告及其他費用,以全藝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發票亦為當然,自無不法可言。
(五)、命運之劫、最後一次性愛、一生情緣半個人等十一部片(偵查卷告證七)原
為被告以臺灣嘉禾公司名義購買所有,後因臺灣嘉禾公司歷年來虧損過高,而此十一部影片皆屬較冷門之藝術片,故而為了讓臺灣嘉禾公司減少虧損,才由全藝公司購買其版權,共計花費一千三百七十六萬五千元,扣除臺灣嘉禾公司原成本七百五十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可使臺灣嘉禾公司增加百分之八十之盈收,獲利共計六百二十萬六千四百六十七元豈有損害臺灣嘉禾公司之理等語。
五、經查:
(一)、檢察官認被告自八十四年起連續越權使用嘉禾公司勞保專用章,指示會計甲
○○偽造臺灣嘉禾公司向被告乙○○借款之借據,計有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五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被告乙○○借款八千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向乙○○借款一千萬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向乙○○借款五十萬元,足生損害於臺灣嘉禾公司,再以公司返還上開借款為由,連續侵占公司與前開借據同額資金等情,僅以卷附借據影本四紙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致會審一查字第八八00五號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之查帳報告書(下稱查帳報告書)為其證明方法。查被告自八十四年間起為臺灣嘉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預收片款」及股東個人借支等方式籌集資金經營公司,對臺灣嘉禾公司營運帳目為有權管理製作之人,業據被告供承如上,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合,並有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告訴人提出附卷以「嘉禾電影有限公司」、「丙○○」名義所開立內容為,「截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向股東乙○○借款計新台幣貳仟叁佰伍拾萬元正」(下稱借據一)、「茲向股東乙○○借款計新台幣捌仟萬元正(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稱借據二)、「茲向股東乙○○借款共計新台幣壹仟萬元正、本款項向中壢 李宗賢 先生借入另開借據予雙方收執(八十七年元月一日)」(下稱借據三)、「茲向股東乙○○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無誤(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下稱借據四)之借據四紙,為臺灣嘉禾公司之帳戶憑證資料,亦有卷附查帳報告書可證,此等借據為被告有權製作之文書。有關前開四紙借據所載內容之說明,亦經被告具體供稱:借據一「臺灣嘉禾公司於八十六年以前尚未以電腦製作帳目,所有之帳目均係以手寫方式記載。又因公司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多事尚未步入正軌,且為彌補公司之前之長期虧損,資金籌措調度頻繁,借資時帳目上並未記載其明細,僅就較大數目之項目記載。依臺灣嘉禾公司持有之手書『暫借款』帳目及轉帳傳票,於八十四年底,臺灣嘉禾公司向李先生、尤先生之借款已有一千三百萬元。另八十五年間,臺灣嘉禾公司經由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十月二十九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三十日分別向外借得七百萬元、二千萬元、五十萬元、三百萬元,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算,連同去年(即八十四年)結轉之一千三百萬元,截至八十五年底,臺灣嘉禾公司累積之帳面資金缺口,已有二千三百五十萬元,是為帳目需要,併為作資金缺口之證明,借據一所載:『截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向股東乙○○借款計新台幣貳仟參佰伍拾萬元正』之借據,顯知該數據係經由一段時間累積所得」等語;借據二部分則供稱:臺灣「嘉禾公司八十六年起即開始以電腦製作帳目,其八十六年電腦製作之『總帳明細』有關『銀行存款』科目記載,依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每月結算情形,截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電腦資料統計,臺灣嘉禾公司係虧損「七千三百一十三萬零四百一十七元」,惟臺灣嘉禾公司之銀行存款至同日尚有存款餘額「六百八十三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其間差距「八千萬元」即係臺灣嘉禾公司當年度每遇資金缺口時,被告籌借資金累計所致,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製作借款計借八千萬元之借據並於同日製作『轉帳傳票』,以平衡帳目。」等語;有關借據三供稱:「查公訴人指訴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借款一千萬元之借據,其上有記載「本款項向中壢市李宗賢先生借入另開立收據予對方收執」等字語,經被告調閱嘉禾公司八十七年『總帳明細』之『銀行存款』科目記錄及『轉帳傳票』,一千萬元之借款應係於八十七年元月一日
借入。公訴人起訴事實指訴該借據係『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以係『八十七年元月一日』之誤認。按以該筆借款確實有存入嘉禾公司帳戶,且於嘉禾公司以電腦製作之八十七年總帳明細之銀行存款科目項下記載,該借據所調借之款項即屬事實,而無侵占之情事至明。」等語,(借據四之部分則因被告至臺灣嘉禾公司查閱帳本時,八十七年之「總帳明細」「銀行存款」科目紀錄僅有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至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之總帳明細」「銀行存款」科目紀錄則完全付之闕如,而無法查證。),並提出臺灣嘉禾公司八十六年總帳明細之「銀行存款」記載摘錄一紙、八十七年一月至八月總帳「發行收入、版權收入」摘錄一紙、嘉禾公司八十四年「暫借款」帳目及轉帳傳票共三紙、八十五年「暫借款」帳目及轉帳傳票共四紙、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電腦總帳明細之「銀行存款」一件、八十七年總帳明細之「銀行存款」一件。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之轉帳傳票一紙、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二紙為其陳述之證明。被告主張前開借據係以股東借款之名目,為其平衡年度帳目所為,核與本院傳訊之證人即臺灣嘉禾公司會計甲○○證稱:「何(冠昌)只叫我計算虧損,累積到年終為作帳需要,所以簽立借據,每月有資金缺口我會作紀錄,只要有單據我都會顯示,這借據顯示公司資金缺口有多大何冠昌說資金由 徐女 (被告)向外籌借,徐女確實有資金匯入公司,這詳細借貸情形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有錢匯入,我為平衡帳務處理」、「(提示借據四紙)這是徐向外面借錢,所作的借據,這是為平衡公司帳目,直到八十七年」等語相符,再核前開帳目資料,被告所辯尚非無據不能認係虛偽不實。檢察官提出前開借據四紙以證明被告侵占臺灣嘉禾公司前開借據之款項,惟並未舉證證明,此等借據內之款項,確係公司營運之結餘,亦未舉證證明此等款項確已經流入被告;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之查帳報告書認前開借據二之八千萬元之借款經查對銀行交易紀錄及公司存摺之結果,並無該筆款項之記錄,惟被告既辯稱此一借據性質係股東借款為平衡帳
目所用,其款項之使用並經被告說明如前。本院調查時要求檢察官與被告就此帳目為核對,結果檢察官依告訴人所提出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
一日之函件稱:「經檢查乙○○女士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交出之帳冊傳票,其帳載金額與傳票,卻難以與銀行對帳單進行勾稽,又顯非一般公司之所謂之『內帳』,不能顯示貴公司之真正財務會計情況與資金流向。因此,對於乙○○女士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所交出帳冊傳票之性質,用途為何,本會計師無從判斷」等語,故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之前開函件,亦不能為被告有侵占前開借據款項之證明。
(二)、檢察官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因業務關係持有臺灣嘉禾公司之
「紅番區」電影拷貝帶五十支、「簡單任務」電影拷貝帶五十支、「霹靂火」電影拷貝帶四十九支、「我是誰」電影拷貝帶三十九支、「罌粟」電影拷貝帶十二支、「阿根廷別為我哭泣」電影拷貝帶二十支、「大亨也瘋狂」電影拷貝帶二十支,計二百四十支電影拷貝帶侵吞入己等情,僅提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明細表一份(告訴狀附件一)為其論據。查檢察官所提出前開明細表僅係以電腦打字列出前開影片名稱及支數之表格,此係告訴人片面所指述,內容無法證明告訴人確有各該影片拷貝帶及被告有侵占各該影片拷貝帶行為之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將「我是誰」電影之片帳收入計八千六百九
十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元侵吞入己等情,僅以「我是誰」傳真收入明細、查帳報告書為其證據。查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按由被告所整理之八十七年一月至十月份之每個月各影片之發行收入、版權收入簡表(被證二十八),彙整成八十七年一月至十月份各影片收入(包括發行收入及版權收入)總表,得知「我是誰」影片總收入為八千八百六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惟公司經營有收入亦有支出,每支影片之支出約略可分為『進貨』、『宣傳費』、『管銷成本』等項目,臺灣嘉禾公司八十七年一月至十月之營運成本分析而言,其中第一、二、五、九、十月等月份之結算即係虧損,其中二月甚有高達七千五百八十七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之虧損,截至八十七年十月份,亦僅有盈餘三千六百餘萬元,此亦有八十七年度營運成本分析表可參。倘該盈餘如計入臺灣嘉禾公司八十七年以前之八十六年、八十五年、八十四年均虧損二、三千萬元而言,自無盈餘可侵占之款項。」等語,並提出臺灣嘉禾公司八十七年一月至十月各影片收入總表、八十七年度營運成本分析表一紙、「我是誰」影片成本分析表一紙、八十七年一月至八月每月總帳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臺灣嘉禾公司八十三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各該年度該公司負債總額款及累計虧損分別為二千五百零九萬七千九百三十三元、八百四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一千六百八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元、一千五百三十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有卷附各年度資產負債表可按,足見被告所辯各詞尚非虛偽。致於查帳報告書僅片斷指出,實際抽核銀行存摺與對帳單等銀行之交易紀錄,並無影片「我是誰」之發行收入款項業已存在公司銀行帳戶之紀錄等語,但該會計師事務所於另函亦稱(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之函件):「經檢查乙○○女士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交出之帳冊傳票,其帳載金額與傳票,卻難以與銀行對帳單進行勾稽,又顯非一般公司之所謂之『內帳』,不能顯示貴公司之真正財務會計情況與資金流向」等語如前,足見此一查帳報告書不能作為證明被告有侵占犯罪之直接證據。檢察官未計算影片支出之成本,率爾於起訴書中認定被告將「我是誰」影片收入八千六百九十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元侵吞入己,又未核對臺灣嘉禾公司全年度之收支情形,即認被告侵占前開款項,均有不當。
(四)、檢察官認被告係受臺灣嘉禾公司雇用,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然卻另行成立
全藝公司,為逃漏全藝公司之營業稅,虛列成本,要求業者將屬於臺灣嘉禾司所有之「我是誰」、「愛到不能愛」、「深海攔截大海怪」所支出之機上雜誌廣告費、VCD製作費及看板等費用,開立全藝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及扣繳憑單,被告為全藝公司之利益損害嘉禾公司之利益等情,僅提出查帳報告書所附之臺灣嘉禾公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合作契約書為證。查「我是誰」影片係香港嘉禾公司出品,何冠昌所有,八十七年一月由香港嘉禾公司將該片交由全藝公司發行並讓與版權,並由香港方面配合全藝公司向新聞局申請准演執照,有被告所提出之影片准演執照(號碼為局影中字第六○八四號)、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按,而「我是誰」、「愛到不能愛」、「深海攔截大海怪」等片之發行收入則列入臺灣嘉禾公司之收入內,亦經被告供承如前,並有被告所提出臺灣嘉禾公司「八十七年一月至十月每個月影片之發行收入及版權收入簡表、八十七年一月至十月各影片收入總表」可查,此與被告供稱:香港嘉禾公司為上市公司,其所有影片若均交由臺灣嘉禾公司發行,有利益輸送之嫌,為避免香港證管會之查詢,被告在香港嘉禾要求下,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在臺灣另成立「全藝影視有限公司」,一方面欲規避前開問題,一方面在稅金之節納上亦有相當必要。之後香港嘉禾公司之影片在臺發行,多指定由全藝公司為交易對象等語之公司經營模式相符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逃漏稅損,係結果犯,又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屬相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載明,被告以前開方法逃漏臺灣全藝公司何年度之營業稅,亦未載明其逃漏之稅額為何?本院調查中公訴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事實為補充,並舉出其足以證明全藝公司有逃漏營業稅之證據,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另被告將「我是誰」、「愛到不能愛」、「深海攔截大海怪」等片之發行所得均納入臺灣嘉禾公司之收入內已如上述,其僅「我是誰」一片之收入即達八千餘萬元,其將因發行影片之必要支出費用,由臺灣嘉禾公司列帳支付,而查帳報告書所列前開以全藝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及扣繳憑單,支出影片之機上雜誌廣告費(「我是誰」八萬五千元)、VCD製作費(「愛到不能愛」九千四百元)、時刻表廣告費(「深海攔截大海怪」八萬五千元)、鋅版費及看板費(「我是誰」十四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及監票工資(「我是誰」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元),合計僅有九十二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見查帳報告書),二者相比,臺灣嘉禾公司並無因此而受有損害,故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有未合。
(五)、檢察官又認為被告明知臺灣嘉禾公司並未向全藝公司借款,欲藉抵扣借款名
義,竟擅自將臺灣嘉禾公司所有之「命運之劫」等十一部影片出售予全藝公司,損害臺灣嘉禾公司之權益,並以全藝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為證(見告證七)。查被告供稱:「該十一部片原為被告以嘉禾公司名義購買所有,後因嘉禾公司歷年來虧損過高,而此十一部影片皆屬較冷門之藝術片,故而為了讓嘉禾公司減少虧損,才由全藝公司購買其版權,共計一千三百七十六萬五千元,扣除嘉禾原成本七百五十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可使嘉禾公司增加百分之八十之盈收,獲利共計六百二十萬六千四百六十七元。而因嘉禾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向 廖治德 先生借款二千萬元,有誠泰銀行當日匯出明細表,是由全藝影視有限公司開立大安銀行天母分行支票共計五張(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票號BC0000000、BC0000000;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票號BC0000000;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票號BC0000000、BC0000000;票面金額皆為二百萬元)代為償還一千萬元,茲嘉禾公司尚未償還全藝公司之代償墊款,故尚未支付其買賣合約所屬之金額」等語。被告負責經營臺灣嘉禾公司且與香港嘉禾公司間長期合作關係,嗣因經營權之爭,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香港嘉禾公司委託律師進入臺灣嘉禾公司,強制解除被告之職務,並取回臺灣嘉禾公司所有物件及管理權,業經被告供明如前,本件被告將臺灣嘉禾公司所有之十一部影片賣予全藝公司依卷附統一發票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及十三日、二日間,則被告被強制解職後,顯已經無法完成付款工作,再則臺灣嘉禾公司是否因此筆交易而受有損害,其損害額為何,均未見檢察官於起訴載明並舉出證據以證明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說明及舉證,不能以卷附之統一發票即認定被告此一出售影片行為,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損害臺灣嘉禾公司之故意而為,且無證據顯示此一行為已經造成嘉禾公司財產之損害,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亦與背信罪之犯罪要件不合。
六、檢察官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提出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致會審一查字第八八00五號查帳報告書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之一,惟查,告訴人又於本院調查中提出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鄧泗堂 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之函,該函稱:「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前,乙○○女士係將貴公司帳務與報稅委託泛亞會計師事務所作帳及報稅,經本會計師檢查泛亞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之帳冊傳票,與乙○○女士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交出之帳冊傳票比對,其內容不相符合,為二套帳,然而,經檢查乙○○女士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交出之帳冊傳票,其帳載金額與傳票,卻難以與銀行對帳單進行勾稽,又顯非一般公司之所謂之『內帳』,不能顯示貴公司之真正財務會計情況與資金流向。因此,對於乙○○女士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所交出帳冊傳票之情形、用途為何,本會計師無從判斷。」等語,足見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藉之會計師查帳資料,經會計師再審核結果為「無從判斷」其資金之流向及查核其資金之確切脈絡,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期日要求告訴人提出其所管有之臺灣嘉禾公司帳冊以供被告核對及提出答辯之用,並請被告與告訴人就前開帳目請其等所認可之會計師查核並提出報告,惟至本院審理絡結日止,檢察官及告訴人均未再補充會計師之查帳記錄,以確認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載被告不明資金流向及被告所提出答辯書內所供之資金說明意見。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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