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黃青慧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十六時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B1「家樂福土城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店所有商品DVD、VCD共八片(魔鬼殲滅者VCD、非法正義DVD、烏龍巡警DVD、PERDITION之DVD、K19之DVD、刀峰DVD、反攻諾曼第大空降電腦遊戲及樂透大亨電腦遊戲軟體各一片),價值新臺幣(下同)四千四百九十五元,其方式乃係在該量販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將上開
VCD、DVD之外包裝拆除後,放入其身上所穿大衣內藏放,而竊取得手,惟因懷疑已遭店員注意,丁○○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將上開VCD、DVD之碟片取出,預先藏放於生鮮部門之豬肉盒底下,而先行將空包裝盒藏放於其大衣內,欲待安然通過該量販店之收銀台後,再趁機返回賣場取出碟片,企圖藉此分散並避免店員之發覺,嗣丁○○於通過收銀台後,因未就上開VCD、DVD交予收銀人員結帳,為該量販店安全課助理乙○○發現,欲上前詢問,丁○○為免其大衣內所竊取空包裝盒遭到查獲,即迅速跑出賣場,並趁機將身上之空包裝盒沿路丟棄以湮滅罪證,乙○○則自賣場一路尾隨追趕,而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前追上並抱住丁○○將之壓倒在地,丁○○為脫免逮捕,竟以左手毆打乙○○之右臉與之扭打,而當場施以強暴,致乙○○受有右面頰挫傷、右肘、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傷害罪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幸經其他家樂福員工隨後趕來幫忙,丁○○始行就範,嗣經家樂福員工沿路撿回丁○○所丟棄之空包裝盒交予獲報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察保安路隊隊員 徐家賢 ,再由丁○○供出上開竊取情節後,帶同丙○○○○返回賣場內尋獲其所藏放之上開碟片。
二、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將上開DVD、VCD之碟片拿出賣場外,伊原本將碟片放在大衣內,後來伊發現有人看到,所以將碟片放在賣場的生鮮部門,伊也沒有將DVD、VCD之空包裝盒帶出賣場,伊不是故意要用暴力,是一時心慌,乙○○從伊後面抱著伊,伊還想繼續跑,就有跟他拉扯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對於其於賣場內,曾將上開魔鬼殲滅者VCD、非法正義DV
D、烏龍巡警DVD、PERDITION之DVD、K19之DVD、刀峰DVD、反攻諾曼第大空降電腦遊戲及樂透大亨電腦遊戲軟體各一片藏放於其大衣內而竊取之事實,業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乙○○指訴綦詳,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販物認領收據在卷可證,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被告既已於賣場內將上開DVD、VCD置入自己大衣內而持有,則該物應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範圍內,而為竊盜既遂(司法院【八三)廳刑一字第一三二八二號、第一三六四五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二)雖被告嗣後另辯稱其未將上開DVD、VCD之光碟片或空包裝盒帶出賣場云云,惟依證人即警員徐家賢到庭證稱:當天被告去偷東西後跑給保全人員追,家樂福報警,保全人員先抓到被告我才到家樂福的保全課辦公室,保全人員跟我說被告有注意到有保全人員在注意他,所以被告就將DVD及VCD之包裝打開,將碟片拿出來,將外包裝放在大衣內,碟片藏在生鮮部的豬肉商品蓋著,保全發現要攔他時他就跑了,當時他沒有將碟片帶出賣場,包裝是邊跑邊丟,後來被保全人員拾回辦公室,交給我們,當初我們帶被告回去訊問時,並未發現包裝內沒有光碟片,所以我們又將被告帶回賣場,問被告光碟放在那裏,被告跟我說因為被發現了,所以先將碟片藏在豬肉商品下面,先將包裝盒帶出去,等過一陣子再回來拿光碟片,所以我們去現場將光碟片取出來...我們到現場時包裝盒都拆開了,他如果沒有將包裝盒帶出去,為何只有碟片在賣場。我在豬肉商品看到八片碟片放在一起,蓋在豬肉商品的保麗龍紙盤底下,是被告帶我們去賣場找了半小時才找到,他自己放在那裏都忘了等語(見甲○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及告訴代理人乙○○於同庭證稱:我們有確定被告在賣場內有將商品放在大衣內,一直到生鮮賣場時,要到收銀線時,我們發現被告並沒有要將商品放回架上或到收銀台結帳,我們就確定他是要偷東西,然後被告就逃跑,我在後面追他並抓到他。我將他抓回辦公室時,有一個同事跟著我,因為我在跑時我的私人物品也掉在地上,所以我請同事幫我揀回來,我同事除了將我的東西帶回來外,也陸續將商品帶回來。我沒有問我同事那些商品那裏揀回來的,我當時不知道那些只是包裝盒沒有碟片,所以問他這些東西是否你偷的,他說對,我就將東西交給警察,伊確定在被告走出收銀台時,包裝盒還放在大衣內等語,二人所證互核相符,足證被告初始應係直接將上開VCD、DVD連同包裝盒藏放於其大衣內而竊取得手後,因懷疑已遭店員注意,遂以將上開VCD、DVD之碟片取出預先藏放於生鮮部門之豬肉盒底下,先行將空包裝盒藏放於其大衣內夾帶出賣場,再趁機返回賣場取出碟片之方式,企圖分散並避免店員之發覺,此即所以被告一見店員欲上前詢問,即迅速逃離賣場,並趁機沿路丟棄空包裝盒,藉以湮滅罪證之故,是其所辯,尚非足採;況且被告於該賣場內即已將上開VCD、DVD先行藏放於自己所穿大衣內而竊盜既遂,已如前述,則其是否將空包裝盒另行夾帶出賣場,究不影響其竊盜既遂犯行之認定,自亦無符中止犯之可言。
(三)又被告丁○○於前揭時、地準強盜之事實,亦據告訴代理人暨告訴人李旺奇指訴纂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為佐證,按所謂強暴,係指施於對方之有形腕力,本件被告行竊後,遭家樂福之安全課助理乙○○追趕及至,仍基於甩脫乙○○追捕之意思而反抗,致乙○○因此受有右面頰挫傷、右肘、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其有施以強暴行為,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全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準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按本件被告丁○○於竊盜後,為賣場安全課助理乙○○發覺追趕,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對乙○○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未及細思,致罹本件準強盜犯,且僅竊取價值為四千四百九十五元之商品,所得金額甚微,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非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應不至不可憫恕,甲○認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五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竊取商品後,仍為脫免逮捕而施暴行,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僅係一時失慮而罹犯本件準強盜犯行,且被害人已表明不欲追究,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前開時、地竊取「家樂福土城店」之上開DVD、VCD後,逃離賣場,而為告訴人即家樂福安全課助理乙○○追趕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前,被告為脫免逮捕,竟當場以徒手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面頰挫傷、右肘、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甲○審理時對被告所涉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見甲○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依照首開說明,就被告所涉嫌傷害部分,本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