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瑞山 信用卡壹枚、附表編號一所示簽帳單第一聯壹張、附表編號一至四之信用卡簽帳單第一聯顧客簽名欄上偽造之「 高進昌 」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在高雄市○○路某處,向綽號「 阿彬 」之不詳
年籍男子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為交易價格,購買偽造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原為 范振湘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前卡號信用卡,即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偽造之安泰銀行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原為陳瑞山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前卡號,即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各一張後,竟與甲○○、 陳曉舟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謀議推由陳曉舟持附表所示偽造之信用卡消費,以此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乃先由陳曉舟在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高進昌」之署押( 嗣亦塗 改為「陳曉舟」之署押),及在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載「陳曉舟」之署押,用以表彰上開信用卡之持有人為高進昌、陳曉舟,而偽造私文書,以持卡盜刷矇混商家辨識,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真正持卡人范振湘、陳瑞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遂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由乙○○駕車與甲○○在外把風並接應,而由陳曉舟持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購物,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范振湘、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在每次特約商店交付之電子列表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在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簽帳單上偽造「高進昌」署押,以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高進昌」簽帳單交付與特約商店,除第一聯由陳曉舟留存外,第二聯則由特約商店提出向銀行請款,使店員誤以為係真正之持卡人消費,而將所消費之財物交付陳曉舟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真正持卡人范振湘、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刷卡過程不順利,陳曉舟乃將附表所示信用卡「高進昌」簽名塗掉,另行簽以自己之署押,並持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以上開相同之方式,分別於附表編號五、六,及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刷卡消費,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係真正之持卡人消費,而將所消費之財物交付陳曉舟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真正持卡人范振湘、陳瑞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台糖超市,陳曉舟持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行使,以刷卡購物時,因無授權碼無法使用而未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陳曉舟,而扣得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一張、附表編號一之簽帳單第一聯及發票各一張,始知上情,甲○○及乙○○則趁隙逃逸。其後經警循線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在高雄市○○○街○○號逮捕甲○○,扣得 多芬 沐浴乳二瓶、SKⅡ青春露一瓶、CD唱片八片、錄音帶二個、耳機一副、毛巾二條、襪子二雙、上衣二件、音響一組、現金三萬六千元;又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一時三十分在高雄市○○○路○○號十三樓之二五逮捕乙○○,扣得多芬沐浴乳六瓶。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及台新銀行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雖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同案被告陳曉舟持附表
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被告甲○○亦自承確將刷卡消費所得物品出售與 吳素今 ,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不知該二張信用卡是偽卡云云。
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警訊(見警卷第十九頁反面至第二十四頁、第
三十一頁反面至第三十五頁)、偵查(見第二六九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四十五頁),及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一頁、第一0五頁至第一0七頁)供述甚詳,核與同案被告陳曉舟於警訊(見警卷第三頁至第七頁)、偵查(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及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第六十八頁、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一頁、第一0五頁至第一0七頁)之自白;告訴人台新商業銀行代理人 張家欣 於偵查(見第一六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第一頁至第二頁),及原審理中(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七頁至第一0一頁)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台新銀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台新信卡字第九二00二七號函暨函附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及客戶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至第八十一頁),並有扣案之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一張、附表二編號一之簽帳單第一聯及發票及事實欄所述之多芬沐浴乳等物(見警卷第十頁、第二十八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可資佐證。又被告甲○○將取得之財物部分販售與知情之吳素今,吳素今並因故買贓物而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一節,亦據本院調取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七號偵審全卷核關無訛,是以,足認被告甲○○、乙○○確於右揭時地與陳曉舟持附表之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詐欺財物無訛。
㈡至被告甲○○、乙○○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明知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係
屬偽造云云。惟被告甲○○於警訊中即自承:伊曾持該等信用卡刷過,但未刷成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二頁),又自白:伊等是將刷購物換取現金,扣除購卡錢外,有分二份、有分三份,有進入店內刷卡的人分三成等語(見同上),嗣於偵查中亦自承:確去刷過一次,但未成功等語(見第二六九號偵查卷第五頁),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述:甲○○有門路銷贓,我們都將刷來贓物交他銷贓,所以他應知我們是盜刷來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反面),乃被告甲○○既曾持該等信用卡消費而未成功,又於被告乙○○與陳曉舟持卡消費成功後,將購得之物品出售與他人換取現金分款,自知該等信用卡非自己或被告乙○○與陳曉舟所有,況且附表所示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尚曾簽署「高進昌」,係因陳曉舟刷卡不成,事後才塗改為「陳曉舟」一節,亦據同案被告陳曉舟於偵查中供稱明確(見同上卷第六頁),被告甲○○、乙○○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並不知上開信用卡係偽造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犯行洵堪認定。
按信用卡本身即表彰持卡人得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持卡消費,特約商店再向收單
銀行請款,持卡人則按月向發卡銀行繳付消費款之意思,故信用卡本身即為私文書,未得發卡銀行同意而冒用其名義製作信用卡者,即為偽造私文書,持該偽造之信用卡加以行使,即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又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係表示確認該信用卡之持卡人究為何人,與該信用卡上所載錄之持卡人相關電磁資料相配合,具有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思表示,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是若行為人在他人已偽造完成之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次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本件被告乙○○、甲○○推由同案被告陳曉舟在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分別簽署「高進昌」「陳曉舟」署押,並持「高進昌」「陳曉舟」名義之信用卡以行使盜
刷消費,復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簽載「高進昌」「陳曉舟」署押後,交付特約商店以行使,並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同案被告陳曉舟簽其本人署押於附表編號五、六、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簽帳單,自不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惟該信用卡既屬偽造,其等持以盜刷消費,自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台糖超市持附表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盜刷未得逞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其等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乙○○與陳曉舟就所犯上開三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私文書、多次行使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多次簽帳消費既遂之詐欺取財及一次簽帳消費未遂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應論以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案被告陳曉舟在上開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四筆消費簽帳單上,偽造「高進昌」署押之行為,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上開私文書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修正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關於行使偽造信用卡提高處罰刑度之特別規定,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二人犯罪後法律雖有變更,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是關於被告二人行使該偽造信用卡之犯行部分,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予以處罰。
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乙○
○計九筆刷卡之時間、地點、對象及金額,未於事實欄內記載,判決書亦未附有附表說明,尚有未洽;㈡同案被告陳曉舟於附表編號四刷卡消費後,即塗改該信用卡「高進昌」之署押為「陳曉舟」,並於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時地於簽帳單上簽署「陳曉舟」,業如前述,並有該二紙簽帳單第二聯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原審法院仍認定係偽造「高進昌」之署押於附表編號五、六所示簽帳單上,亦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關於甲○○、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年輕力壯,竟圖謀不勞而獲,而持偽造之信用卡二張行使、並連續盜刷九筆消費得逞,擾亂金融秩序且損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事後復未賠償台新銀行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附表所示偽造信用卡一張,業據被告乙○○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晚間某時丟棄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而附表編號一至六,及附表編號二、三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第一聯,已為被告甲○○撕毀,分別據被告甲○○、乙○○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第九十頁),堪認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亦不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對其上偽造之「高進昌」署押四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一至六、附表編號一至三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第二聯係由特約商店留存,以提交收單銀行請款,非被告二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一至四簽帳單上被告陳曉舟偽造之「高進昌」署押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附表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及附表編號一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第一聯,係被告二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及偽造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簽署之「陳曉舟」署押二枚,係被告陳曉舟自行簽署其本人真實姓名,並非偽造之署押,且該等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亦已整張宣告沒收,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范振湘信用卡(卡號四五七九六一ООО八九五八三О七)於九十年一月二日
之消費資料┌──┬────┬────┬───────────────┬───────┬──────┬─────────┐│編號│交易日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簽帳單頁碼│備註││││││(新台幣)│││├──┼────┼────┼───────────────┼───────┼──────┼─────────┤│一│⒈⒉│13:18│太田生鮮超市│三,三四五元│原審卷七三頁│高進昌(署押一枚)│││││高雄市○○區○○○路○○號││││├──┼────┼────┼───────────────┼───────┼──────┼─────────┤│二│⒈⒉│13:48│亞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三,七六三元│原審卷七四頁│高進昌(署押一枚)│││││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一樓││││├──┼────┼────┼───────────────┼───────┼──────┼─────────┤│三│⒈⒉│14:21│亞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二,三三五元│原審卷七五頁│高進昌(署押一枚)│││││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一樓││││├──┼────┼────┼───────────────┼───────┼──────┼─────────┤│四│⒈⒉│15:01│廣欣五金企業行│二,六三二元│原審卷七六頁│高進昌(署押一枚)│││││高雄縣鳳山市○○路八九之五號││││├──┼────┼────┼───────────────┼───────┼──────┼─────────┤│五│⒈⒉│16:34│華歌爾新新專門店│三二,五八О元│原審卷七七頁│陳曉舟(署押一枚)│││││屏東縣○○鎮○○路○○○號││││├──┼────┼────┼───────────────┼───────┼──────┼─────────┤│六│⒈⒉│16:53│好媳婦生鮮超市│六,二ОО元│原審卷七八頁│陳曉舟(署押一枚)│││││屏東縣○○鎮○○路○○○號(東││││││││聚興業有限公司)││││├──┴────┴────┴───────────────┴───────┴──────┴─────────┤│合計金額:五О,八五五元│└─────────────────────────────────────────────────────┘附表陳瑞山信用卡(卡號四五七九六一ООО九七五七六О九)於九十年一月二日
之消費資料┌──┬────┬────┬───────────────┬───────┬──────┬─────────┐│編號│交易日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簽帳單頁碼│備註││││││(新台幣)│││├──┼────┼────┼───────────────┼───────┼──────┼─────────┤│一│⒈⒉│19:48│亞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八,五七六元│原審卷七九頁│陳曉舟(署押一枚)│││││屏東市○○路○○號一樓││││├──┼────┼────┼───────────────┼───────┼──────┼─────────┤│二│⒈⒉│20:36│龍吉唱片城│一,О七七元│原審卷八О頁│陳曉舟(署押一枚)│││││屏東市○○路○○○號││││├──┼────┼────┼───────────────┼───────┼──────┼─────────┤│三│⒈⒉│21:21│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四,五六О元│原審卷八一頁│陳曉舟(署押一枚)│││││屏東市○○路五О四號││││├──┴────┴────┴───────────────┴───────┴──────┴─────────┤│合計金額:二四,二一三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