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八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
二六八、二九九八、三三一四號)及移偵字第二一五五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五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海洛因淨重零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個及酒精燈壹座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海洛因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吸食器貳個、酒精燈壹座均沒收之。
扣案之海洛因共淨重肆點壹伍公克及安非他命共淨重壹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素行不良,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數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九、一五七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強制戒治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執行期滿。詎仍不知戒絕惡習,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起訴書略載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先後在台北縣板橋市不詳處所或台北市西門町不詳賓館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香煙內,以火燒烤後,再吸用所冒出霧化含有海洛因成份之氣體,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晚十時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七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一八之二十八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而係友人 張永春 所有之安非他命淨重一‧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又經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晚七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而係友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欽 」之人所有之海洛因(查獲時重量不詳,經檢驗剩餘淨重三‧四六公克檢還);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許,經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口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而係友人 許文祥 所有之海洛因(查獲時重量不詳,經檢驗剩餘淨重0‧六五公克檢還)與注射針筒二支;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為警查獲,並扣得非其有亦不知何人所有之海洛因(查獲時重量不詳,經檢驗剩餘淨重0‧0四公克)、安非他命淨重0‧四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一個與分裝袋十四個;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二十四室查獲,同時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查獲時重量不詳,經檢驗剩餘淨重0‧三九公克檢還)、安非他命淨重0‧一公克與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二個、酒精燈一座以及非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與非毒品成份之白粉等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店分局分別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時、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供承不諱;又對於上述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坦白承認,惟辯稱:伊並不知確實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與地點云云;又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往,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確分別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此分別有該公司或該院檢驗結果在卷可稽;再查扣之白粉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卷可參。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九、一五七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罪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同條例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惟被告仍未戒絕惡習直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如前述,因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倫辦,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素行不良,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七年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罪,皆為累犯,應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均係戕害身心、害人害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治後,仍未戒絕惡習,竟一再施用毒品以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三九公、安非他命淨重0‧一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二個、酒精燈一座,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在卷,應依法沒收之;另扣案之海洛因共淨重四‧一五公克、安非他命共淨重一‧七公克,雖非被告所有,惟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仍應諭知沒收銷燬;而注射針筒共七支、吸食器一個、分裝袋十四個與非毒品成份之白粉,皆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故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用罄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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