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朝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朝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朝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3月、2年6月、8月、5月,經定應執行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民國104年7月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受刑人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1日開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101年12月2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監服刑,其業於104年7月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年2月6日,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44日(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50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5年12月24日(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105年12月18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7月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上開有關縮短刑期日數、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文家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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