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健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字第7023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驗餘總淨重陸點玖叁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拾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劉建宏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總淨重6.96公克,驗餘總淨重6.93公克),係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劉建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11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5袋(總淨重
6.96公克,總驗餘淨重6.93公克),經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3月4日北市鑑毒字第043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執聲字卷第15頁反面),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又其外包裝袋15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