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16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子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子豪對本件所有犯行坦承不諱,且係因一時情緒失控才做出這樣的事情,在收押期間,伊的病已經好了,希望可以看在家裡有一老一少要養,給伊交保的機會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首應審酌其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無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之情形者或被告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此係因於羈押停止之際,羈押命令仍繼續存在,僅是由於羈押對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較其他以「負擔」作為擔保被告到庭之手段為高,而免除對被告執行羈押,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或101條之1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嫌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辯稱當時是疾病發作,然有卷內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曾對被害人之家屬為恐嚇行為,且精神狀況不佳,於情緒失控病發始為本件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犯罪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3款、第4款裁定羈押,並於同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㈡本件本院據以為羈押被告之法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又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該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無消失而依然繼續存在,自有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王筑萱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