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果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果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綠色藥錠貳點伍顆(驗餘總淨重零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中間至第8行更正為「嗣於104年3月6日晚間11時許,李果翰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時為警盤查,自知難逃,乃主動將其持有放置於隨身包包內之上開藍綠色藥錠取出,交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並自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李果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將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自口袋內取出,並坦承持有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104年3月6日調查筆錄及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在卷可證(見本案偵卷第6至12頁),而員警於盤查被告時,並無相當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是被告係於犯罪遭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易滋生其他犯罪,且戕害己身健康甚鉅,竟意圖施用而透過網路購買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嗣後並持有之,其行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持有之時間、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無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綠色藥錠2.5顆(總淨重0.81公克,驗餘總淨重0.79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綠色藥錠2.5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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