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飛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零捌捌公克,及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刪除「警詢及」,並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90公克,因鑑驗時耗損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08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毒品之包裝袋1只與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至於同時查獲之吸食器1組,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係他次吸食毒品所用(見偵卷第39頁反面),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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