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28號聲請人 陳輝雄
陳輝男 陳輝全 陳榮隆 相對人 陳添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輝雄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輝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輝全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榮隆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第三人 陳榮華陳榮發陳墀安陳墀昭陳文根陳文全陳正雄陳正忠陳正男陳萬益陳萬舜陳萬森 合計16人為共同原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6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又本件僅聲請人四人提出聲請,裁定範圍係就聲請人四人預納訴訟費用之範圍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89萬0,33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80,720元,係由聲請人與第三人陳榮華、陳榮發、陳墀安、陳墀昭、陳文根、陳文全、陳正雄、陳正忠、陳正男、陳萬益、陳萬舜、陳萬森合計16人為共同繳納,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72號案卷可稽,是聲請人四人預納之裁判費金額各為23,795元【計算式:380,72016=23,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陳輝雄預納證人旅費530元,亦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72號案卷足憑。
㈡第二審裁判費517,080元,係由相對人繳納,依上開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㈢綜上,相對人應給付24,325元【計算式:23,795+530=2
4,325】予聲請人陳輝雄,相對人應分別給付23,795元予聲請人陳輝男、陳輝全、陳榮隆,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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