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 具保 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01號聲請人即被告 傅方林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7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傅方林已坦承全部犯行,已知錯誤並有悔過之心,被告羈押至今已有2月餘,對家中母親甚為擔憂,礙於母親家境清寒、身體狀況欠佳,至今僅來所探視1次,且母親在家無人照顧,被告希望能返家盡孝道、賺錢安頓母親的生活;日前父親已同意讓被告返家工作,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願意每日前往當地管轄機關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傅方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4年9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業經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宣判,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主刑部分)。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前因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其面對此一重刑,非無逃亡以規避刑罰及審判之可能,實有保全其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舊存在,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被告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諸如:擔心母親無人照顧、希望賺錢安頓母親生活等),均與羈押原因之存否無關。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各款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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