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文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文政於民國103年11月6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佛佑路與佛德街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見其行進方向之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後方暫停,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具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上開交通號誌之規則,闖越紅燈左轉彎往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適有 蔡承益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佛德街由西向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蔡承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右側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成立,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05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卷核閱無誤,並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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