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71號原告 陳志宏 兼法定代理人 陳泰山
黃榆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被告 侯建漳
侯建明 郭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其餘之訴及原告戊○○、己○○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己○○各負擔新台幣壹仟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丁○○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戊○○、己○○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係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關係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就原告丁○○請求之金額先為認諾之同意表示,後再辯稱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是就被告甲○○之訴訟行為於形式上觀之,伊認諾係對於連帶賠償之共同訴訟人即其餘被告全體不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甲○○之認諾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被告均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丙○○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具狀陳明捨棄出庭,另被告乙○○、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與甲○○為兄弟,於101年1月27日14時許,被告甲○○駕車載同被告乙○○、丙○○、訴外人 黃榮吟 前往訴外人 楊文宇 住處,欲帶回被告甲○○之配偶即訴外人 黃玉青 及其衣物,詎楊文宇與被告乙○○、甲○○夙有嫌隙,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乙○○、甲○○乃基於殺人未遂之犯意聯絡,返回車上分別取出鐮刀、鋁製球棒,攻擊在場之楊文宇友人即原告丁○○,被告丙○○見被告乙○○攻擊原告丁○○,竟基於幫助殺人未遂之犯意,自後抓住原告丁○○雙手,被告乙○○、甲○○分別趁機持鐮刀、鋁製球棒,揮砍、毆打原告丁○○,致原告丁○○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開放性傷口、10公分、深及肌肉,右前臂撕裂傷併神經及韌帶斷裂及橈骨頭開放性骨折、10公分,右下肢開放性傷口併肌肉裂傷、8公分,左手前臂開放性傷口、4公分、深及皮下等嚴重傷勢(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丁○○、戊○○及己○○之財產、身體、健康及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丁○○因系爭傷害於案發當日入院急診,共住院5天,並經多次門診及復健物理治療,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2,121元之醫療費用。再原告丁○○受有系爭傷害,進行清創、神經肌肉及韌帶修補手術,並休養2個多月,身心承載治療之各種不便及痛苦,獨處時腦海中亦常浮現當時遭被告砍擊之驚恐畫面,精神折磨久久難平,另頭部乃重要神經器官聚集之人體部位,如以刀械砍擊,足以致死,惟被告卻以共同犯意殺害原告丁○○,致原告丁○○頭部太陽穴處受創且深可見骨,右手前臂及左手前臂亦因阻擋攻擊而受重創、骨折且傷及神經與韌帶,並致右下肢撕裂傷,倘非原告丁○○奮力掙扎,且幸運閃避得宜,復賴鄰居及時出聲制止並通報警方,恐已遭不測,被告應賠償原告丁○○40萬元之精神賠償。而被告之故意取命行為,身為父母之原告戊○○、己○○不捨至極,致其需承受照料原告丁○○之身心,亦須於工作、醫院、法院間來回奔波,耗盡心神,足認被告侵犯原告戊○○、己○○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各連帶賠償1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l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412,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戊○○、己○○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伊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及聲明則以:伊承認有跟被告乙○○、丙○○共同傷害原告丁○○,但不用賠償這麼多錢,伊對於原告丁○○請求賠償醫藥費12,121元沒意見,但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另伊國中畢業,已婚,有父母及1個2歲女兒要撫養,目前在訴外人台積電公司的外包廠商擔任配管工作,月薪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未為聲明。
五、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被告乙○○與甲○○為兄弟,被告甲○○係黃玉青之前夫,於101年1月間,黃玉青欲與被告甲○○復合,遂思與當時男友楊文宇分手,於101年1月27日14時許,黃玉青遭楊文宇友人載至臺南市○○區○○路○○○號楊文宇住處,訴外人 黃千鳴 (更名前為黃榮吟,係黃玉青之父)乃委請被告甲○○開車載其至楊文宇住處,欲帶回黃玉青及黃玉青之衣物。途中,被告甲○○接獲被告乙○○電話,被告乙○○知悉後表示欲與被告丙○○陪同至楊文宇住處,並提議返回住處攜帶球棒前往,被告乙○○更攜帶1把鐮刀前去。迨被告甲○○駕車載同被告乙○○、丙○○、黃千鳴抵達楊文宇住處,黃千鳴即與黃玉青至2樓整理衣物,然因被告乙○○、甲○○與楊文宇夙有嫌隙,雙方一言不合,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乙○○、甲○○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甲○○返回停車處,分別自後車廂內取出鐮刀、鋁製球棒等物,而楊文宇、訴外人 陳智聰 及原告丁○○見被告乙○○等人衝出,乃尾隨在後查看。楊文宇、陳智聰、原告丁○○見被告乙○○、甲○○取出鐮刀、鋁棒後旋即折返楊文宇住處前,當時被告丙○○本於與被告乙○○、甲○○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自原告丁○○背後以雙手從原告丁○○腋下穿出往後架住,致原告丁○○無法脫身,任由被告乙○○持鐮刀接續朝原告丁○○揮砍數刀,並砍中原告丁○○頭部、雙臂及右腿各1刀,造成原告丁○○受有系爭傷害。另被告甲○○則與陳智聰對打,並持鋁棒追打陳智聰,而被告乙○○砍完原告丁○○後復持鐮刀欲砍楊文宇,幸經楊文宇及時關閉住處前落地門窗始未遭砍傷,混亂中,陳智聰為求自保,乃喊說:「伊是安平寸尺的姪子」等語,被告丙○○聽聞後即表示:「不要打了」,始制止雙方繼續鬥毆。嗣被告見警方據報前來,旋即匆匆駕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持以傷害所用之鐮刀、鋁棒載往臺南市○○路附近之運河丟棄。被告前開共同故意傷害原告丁○○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甲○○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丙○○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被告乙○○、丙○○部分則已判決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原告丁○○傷口照片8張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45號傷害案件全部卷宗查對無誤,並有該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七、原告雖主張被告乙○○、甲○○乃基於殺人未遂之犯意聯絡,被告丙○○另基於幫助殺人未遂之犯意,而分別以鐮刀、鋁製球棒揮砍、毆擊原告丁○○之頭部,致原告丁○○受有系爭傷害,應構成殺人未遂罪云云,惟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更與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因前開共同傷害之行為,致原告丁○○受有系爭傷害,足證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丁○○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丁○○之身體權,而應對原告丁○○負故意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丁○○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連帶賠償其損害,要屬有據。
九、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丁○○既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則對於原告丁○○因系爭傷害所增加其他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金錢之財產權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丁○○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要屬有據。又查原告丁○○因系爭傷害於10
1年1月27日至奇美醫院急診,共住院5天,嗣後多次至奇美醫院及郭綜合醫院門診及復健物理治療共18次,共支出醫療費用12,121元等情,有原告丁○○提出之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紙、郭綜合醫院收據12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丁○○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故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用12,121元,要屬有據。
十、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丁○○因被告之前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且須手術、住院,更須前往醫院門診及復健治療共18次,則系爭傷害對其日常生活及身體健康必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再者系爭傷害之傷勢非輕,傷可見骨乙節,亦有原告丁○○提出之受傷照片8張存卷可查,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則系爭傷害必然造成原告丁○○之身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同屬有據。原告丁○○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乙節,被告甲○○則辯稱:原告丁○○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等語。經查原告丁○○為00年0月00日生,目前未成年,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另被告乙○○為00年0月00日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大理石粗工,負責工程施工,工作不固定,是臨時工,月入約1萬3、4千元,已離婚,育有1男1女,目前國
一、國二,名下無財產;被告甲○○為00年0月0日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臺南科學園區的台積電公司外包廠商當配管技工,月入2萬元,育有1名2歲女兒,並有父母要扶養,名下無財產;被告丙○○為00年0月00日生,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拆模工作,月入1萬7、8千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45號傷害案件於103年6月5日審理時陳述在卷,有該傷害案件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26號卷第
162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8件在卷足憑,並經原告丁○○及被告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第78頁背面),是本院審酌原告丁○○與被告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要無可採。
十一、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準用者,係指加害人不法侵害債權人之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他方基於父、母、子、女關係,始得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另主張被告之故意取命行為,讓身為父母之原告戊○○、己○○需承受照料原告丁○○之身心,亦須於工作、醫院、法院間來回奔波,耗盡心神,足認被告侵犯原告戊○○、己○○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云云,則為被告甲○○所否認。經查被告故意共同傷害行為,致原告丁○○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戊○○、己○○身為其父、母,眼見兒子遭逢傷害,其所受心理折磨及不捨一般人雖均可感同身受,惟原告自承:原告丁○○目前復原情形良好,沒有造成任何肢體障礙等語(見本院103年
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丁○○之系爭傷害顯非難以復原而足以影響其與原告戊○○、己○○之親子往來互動關係,自難認被告之共同故意傷害原告丁○○之行為亦同時侵害原告戊○○、己○○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再者原告戊○○、己○○前開主張之照料、奔波、心神耗損等情,亦非被告侵害其2人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戊○○、己○○精神上所遭受之痛苦,雖係源自於被告對原告丁○○之不法侵害行為,但被告所侵害者係原告丁○○之身體,並未另侵害原告戊○○、己○○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故原告戊○○、己○○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10萬元,要無可採。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原告丁○○之醫療費用12,121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312,12
1元,原告丁○○其餘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尚屬過高,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戊○○、己○○則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312,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丁○○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原告戊○○、己○○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原告戊○○、己○○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各1,000元(原告丁○○之請求因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另徵裁判費),自應由敗訴之原告戊○○、己○○自行負擔。另原告丁○○敗訴部分,因未另徵收裁判費,則原告丁○○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四、本判決原告丁○○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丁○○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戊○○、己○○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十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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