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債務人 游清水 即 游菁 即 游志清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5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12,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輪
值方式為做四休二,每日上班時數為12小時,公司並未發放全勤、伙食等津貼,亦無績效獎金,每月應領薪資為19,0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年節發放禮品,僅於年終發放獎金1,000元,有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5日函、債務人103年8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本院103年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復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11,
000元,雖略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然考量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目前獨自一人賃屋使用,每月租金5,000元等情與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每月收入金額係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651元之數額乙事,分別有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及租金繳納證明影本、本院103年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所附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附卷足按,而參照債務人租金支出金額,並未逾台南市租屋市場行情,且其實際上受領薪資既未達19,000元之數額,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有債務人100年至10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93,400元,亦有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5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99年9月至103年2月薪資明細表附於本院103年消債更字第79號卷宗、債務人101年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卷足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約247,731元【依內政部公告之101、102及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244元×21+10,869×3=247,731)】,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345,669元(593,400-247,731=345,669)。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612,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俱未表示意見。其中關於反對意見略以:依債務人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登載,其102年度尚有月薪25,983元,惟更生方案所載月薪降至19,500元,是否確實積極工作以獲取收入,不無疑義。況依經驗法則,一般公司行號除固定薪資外,另有伙食津貼、免稅加班、全勤津貼及三節、年終獎金之發放,債務人均未將該等津貼及獎金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尚難認其已盡力清償;債務人曾以信用卡繳付法商佳迪福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費,前開保單是否仍有保單價值,應予查明;債務人現年53歲,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可能。且債務人清償成數僅18.03%,其所提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自103
年7月9日到職,輪值方式為做4天休2天,本薪金額為19,500元(勞保投保薪資金額為19,273元),公司並未發放全勤及伙食津貼,請假需扣薪,債務人每月勞保自付額為367元、健保自付額則為284元、勞退協議負擔額為579元,公司僅於年終發放1,000元紅包,並無績效獎金,其他年節係發放禮品等語,有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5日函、本院103年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核與真實相符。而因債務人收入高低,除自身學經歷外,另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等多方因素影響,公司關於年終、績效、三節獎金及加班費發放與否及數額多寡更取決於個別企業考量營運狀況、企業文化等各項因素所為之綜合決定,尚不受經驗法則或一般社會觀念之拘束。債權人自不得僅以一般社會常情即驟推論債務人任職公司有發放前揭津貼或獎金,並強令債務人提撥前開津貼、獎金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又本件債務人原於99年9月至102年2月間任職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主管,當時收入金額固較目前為優,詎料其父因罹患大腸癌,並受骨刺所苦,致債務人需陪同就診而出勤不定,不得已乃自原工作請辭,嗣於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處應徵時,因應聘時公司無主管缺額,遂應徵目前保全人員職位,本月受領金額僅本薪,並無其他獎金及津貼等,業經債務人以103年10月1日陳報狀說明可按。衡酌債務人客觀上已盡其能事尋找工作以獲取收入,縱收入金額較過往為低,仍不得驟論債務人有消極怠工嫌疑。另債務人更生方案所提各項開支明細乃為預估數額,倘其自身發生突發狀況或特殊情事致生活費用增加,則其於年終受領之紅包1,000元當可作為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是本院認債務人未將該獎金提列清償,仍屬合理,並無不當。綜上,債務人既已據實陳報收入情形,尚無債權人臆測有消極不獲取較高收入狀況,亦無短報津貼、獎金情形,債權人所指摘前開事由,均無足可採。
㈡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資及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另本院前依職權向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前身為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查詢結果,債務人確無有效保單存在,亦有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3年9月1日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7日函在卷可憑,是債權人確無任何有效保險契約存在,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500元。││(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394,655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612,000元。││4、清償成數:18.03%││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6年總清償額│├──┼──────┼─────┼────┼────────┼──────┤│一│台新國際商業│329,542│9.71%│825│59,40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滙豐(台灣)商│156,604│4.61%│392│28,224│││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國泰世華商業│302,597│8.91%│757│54,50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金陽信資產管│240,281│7.08%│602│43,344│││理股份有限公│││││││司│││││├──┼──────┼─────┼────┼────────┼──────┤│五│臺灣新光商業│144,488│4.26%│362│26,06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聯邦商業銀行│140,910│4.15%│353│25,416│││股份有限公司│││││├──┼──────┼─────┼────┼────────┼──────┤│七│日盛國際商業│144,005│4.24%│360│25,92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滙誠第二資產│42,061│1.24%│106│7,632│││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九│萬泰商業銀行│691,698│20.38%│1,732│124,704│││股份有限公司│││││├──┼──────┼─────┼────┼────────┼──────┤│十│花旗(台灣)商│120,569│3.55%│302│21,744│││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一│遠東國際商業│398,117│11.73%│997│71,78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二│元大國際資產│683,783│20.14%│1,712│123,264│││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計│3,394,655│100﹪│8,500│612,00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